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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許長源
被 告 陳宣銘
陳宣禎
陳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起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因租佃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並由彰化縣政府依法移送本院處理,因未具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受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原告毋庸繳納裁判費用,且原告於本件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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