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0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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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蔡資林

訴訟代理人 蔡西助
被 告 陳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被告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發生爭執,即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爭議,先後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雖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然該條所指救濟程序係指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行政機關」之核定或調處不服時,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並不包含當事人間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之爭執。

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原告乃主張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核為私權爭訟而應屬民事訴訟,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是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無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處理云云,即無可採,應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為三七五租約之佃家,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收回土地自耕,經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嗣福興鄉公所以110年7月1日福鄉民字第11000094327號函准由被告收回土地自耕。

然系爭土地原先地勢低窪、土壤貧脊,原告多年來填土整治改良系爭土地,裨益農作物收成,而今原告收回土地自耕,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補償原告多年來支出之改良費用,爰主張依同條例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公告現值之作為補償金。

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元,土地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以三分之一比例核算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應為107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償金即107 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本件被告收回土地之目的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經鄉公所准予收回自耕,惟並未核定被告應補償金額之數額,致生本件爭議。

被告主張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然始終未提出單據憑佐,自難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三分之一核算補償金乙節。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揭示擴大經營農場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巷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嗣被告於110 年間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收回租地自耕,案經審核通過並以福興鄉公所110年7月1日福鄉民字第1100009437號函准收回,並命俟被告補償完竣後,准予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調處資料、福興鄉公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55頁、第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核算補償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若是,其得請求之合理補償費用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

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第19條第2項增訂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出租耕地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為由,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向福興鄉公所申請將收回土地自耕,案經審核通過函准收回,有福興鄉公所函文在卷可佐。

則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即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核算補償費用乙節。

被告雖以司法院大法官第580號解釋宣示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憲,辯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屬無據云云。

惟:⒈釋字第580號解釋文,係以耕地租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

且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於耕地租約期滿後既非無依,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合先說明。

⒉惟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釋字第580號解釋雖明揭「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然就「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則僅認「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並未具體宣告該規定違反憲法而失其效力,故在有關機關修正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該條項規定自仍有適用。

是被告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被宣告違憲,本件補償金不得一該條項規定計算云云,容有誤會。

㈣准此以言,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申請終止租約時,原告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嗣因被告申請終止租約,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土地耕作。

則以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驟然終止租約主張收回自耕,參諸大法官第580號解釋所揭櫫之「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之意旨,為保護三七五租約之佃家即原告,不至因地主即被告突然收回土地,至生活失所憑依,本件情形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核算補償費用,洵屬有據。

㈤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申請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並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土地增值稅試算系統試算系爭土地增值稅為116,480元,亦有試算表在卷足參。

原告主張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數額為償金1,034,507元【計算式:(2300×0000-000000)×1/3=0000000,2300為土地公告現值、1400為土地面積、116480為土地增值稅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數額107萬元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其數額逾1,034,507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則應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寄送民事起訴狀前已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依上規定,應認被告因原告依法起訴而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 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則以被告負給付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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