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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謝馨慧
訴訟代理人 謝奕芩
被 告 楊天錫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楊芬惠
楊郁蘭
楊季子
楊珠如
楊曼華
楊澤民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天錫、楊芬惠、楊郁蘭、楊季子、楊珠如、楊曼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楊天錫與伊為同居關係,被告楊澤民每月給付2萬元與伊作為楊天錫吃飯之費用,然因前因精神狀況不佳致伊店面無法營業,因而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711號案件強制執行中,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為楊天錫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中,須辦理分割方得進行拍賣,爰依法代位楊天錫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楊美麗雖稱應將被告楊天錫自楊吳月娥繼承之全部財產均應一併分割,惟因伊僅能查知除系爭土地外,被告等人尚共同繼承彰化市○○街000號房屋,然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限制,被告楊美麗所辯,尚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債務人楊天錫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楊美麗答辯以:系爭土地系被告等九人繼承自其母楊吳月娥之遺產,然被告等九人繼承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且伊不同意僅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僅分割系爭土地即於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楊澤民、楊淑珍答辯以:債務人楊天錫已在彰基鹿東醫院被強制就醫,原告事實上也是楊天錫多年的同居人,前曾多次在楊天錫精神狀態不清楚狀況下來對楊天錫予取予求,並將被告等人所有位於臺北之房屋、溪湖的田產拍賣,被告楊天錫是否與原告有債權關係,亦尚待釐清。
又被告楊天錫妻女都在美國,其被強制就醫時,被告楊澤民作為他的保護人,先前有一位聲稱是楊天錫的小孩子,楊澤民之前每月匯錢給他,照顧楊天錫子女,學費也是我們支付,直至有次楊天錫被強制送醫的時候,被告楊澤民才開始介入,被告楊澤民跟楊天錫在美國妻女聯絡後就被政府指定為保護人,原告所要求之事項,均由被告楊澤民都支付完畢,小孩也大學畢業了,那還要被告楊澤民支付什麼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楊天錫、楊芬惠、楊郁蘭、楊季子、楊珠如、楊曼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陸、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及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楊天錫積欠債務未償,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711號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頁),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天錫行使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固非無據。
惟系爭土地乃被告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楊吳月娥所遺財產,由被告等九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等情,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5頁),而楊吳月娥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多筆土地及財產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
依上說明,原告債務人楊天錫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得行使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須對楊吳月娥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得僅以系爭土地為分割對象。
被告楊天錫既無請求僅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原告代位楊天錫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楊天錫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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