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10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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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粘舜強
被 告 李佩儒

李明潤
李仙緣
李佳靜
李棊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李佩儒、李明潤、李佳靜、李仙緣、李棊芮就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李佳靜應將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員資字第0983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佩儒、李明潤、李佳靜、李仙緣、李棊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佩儒積欠原告新臺幣608,778元及遲延利息之現金卡卡債,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李佩儒給付,並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所示遺產,原為訴外人顧玉鴦所有,顧玉鴦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應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未為,而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佳靜。

被告李佩儒明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未為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上開無償移轉行為,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且屬財產權處分之性質,與身分權或人格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聲明:一、被告李佩儒、李明潤、李佳靜、李仙緣、李棊芮就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佳靜應將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員資字第0983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一、被告李佩儒: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二、被告李明潤、李佳靜、李仙緣、李棊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李佩儒有上開債權存在,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屬遺產,被告等已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等並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除李佩儒表示對原告所請無意見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顧玉鴦於102年8月1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李佩儒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行為,惟被告李佩儒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被告李佩儒與其餘被告劉李明潤、李仙緣、李佳靜、李棊芮(原分割協議人李怜荻於107年2月8日死亡,由李棊芮繼承)等人之遺產分割合意,由被告李佳靜單獨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無異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李佳靜,有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不動產分割協議登記資料及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足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屬於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李佩儒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被告劉鳳珠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蓋被告李佩儒於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人,而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

此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李佩儒於繼承取得財產後,其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佩儒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李佩儒、李明潤、李佳靜、李仙緣、李棊芮就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佳靜應將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員資字第0983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財產之名稱或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 76.22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6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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