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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雲英
鐘珮鈴
謝志武
林祥雲
許琬苓
王俊夫
施美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朝量之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24,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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