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楊湘蘭、楊泓臻、楊進昌、楊進成、楊清貴、楊清波、
- 二、被告胡楊阿吟、楊甘珠、楊正發、楊正輝、楊美珠、楊正仲
- 三、被告謝銀環、謝銀瓶、謝欣螢、謝政男、楊文田、楊水玉、
- 四、被告邱蘇阿珠、劉淑英、劉昌演、劉淑霞、劉美葉、蘇曾秀
- 五、被告詹崇銘、詹昀芯、詹阿玉、詹萬成、詹萬億應就詹千秋
-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第1075地號土地(面積
-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四、撤回起訴部分: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
- 五、本件被告除楊清隆、楊朝欽、楊昇勳、游彩蓮、楊璨豪、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1075地號土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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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龔美招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楊湘蘭(楊長之繼承人)
楊泓臻(楊長之繼承人)
楊進昌(楊長之繼承人)
楊進成(楊長之繼承人)
楊清貴(楊長之繼承人)
楊清波(楊長之繼承人)
楊玉麗(楊長之繼承人)
楊玉鶴(楊長之繼承人)
楊玉美(楊長之繼承人)
施清義(施萬福之繼承人)
許國雄(施萬福之繼承人)
許淑芬(施萬福之繼承人)
許淑芳(施萬福之繼承人)
許淑霞(施萬福之繼承人)
許淑玲(施萬福之繼承人)
許顥譯(施萬福之繼承人)
陳施素華(施萬福之繼承人)
施清發(施萬福之繼承人)
施建鑫(施萬福、唐邁、施耀木之繼承人)
施家煌(施萬福、唐邁、施耀木之繼承人)
楊永嶸
胡楊阿吟(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甘珠(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正發(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正輝(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美珠(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正仲(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佩玲(楊建紀之繼承人)
沈翠芬(楊建紀之繼承人)
沈淵森(楊建紀之繼承人)
沈華山(楊建紀之繼承人)
沈茗澤(楊建紀之繼承人)
楊松(楊建紀之繼承人)
謝銀環(楊海永之繼承人)
謝銀瓶(楊海永之繼承人)
謝欣螢(楊海永之繼承人)
謝政男(楊海永之繼承人)
楊文田(楊海永之繼承人)
楊水玉(楊海永之繼承人)
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A室
邱蘇阿珠(黃女之繼承人)
劉淑英(黃女之繼承人)
劉昌演(黃女之繼承人)
劉淑霞(黃女之繼承人)
劉美葉(黃女之繼承人)
蘇曾秀英(黃女之繼承人)
蘇詩慧(黃女之繼承人)
蘇德龍(黃女之繼承人)
蘇詩逢
陳蘇阿錢(黃女之繼承人)
李蘇阿銀(黃女之繼承人)
蘇鎮國(黃女之繼承人)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
蘇聆甄(黃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蘇冠樺(黃女之繼承人)
蘇俊傑(黃女之繼承人)
呂蘇春燕(黃女之繼承人)
蘇俊銘(黃女之繼承人)
蘇虹陵(黃女之繼承人)
蘇正德(黃女之繼承人)
陳奕秀(黃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蘇俊維
被 告 蘇玉英(黃女之繼承人)
蘇淑梅(黃女之繼承人)
楊川弘(黃女之繼承人)
楊鎮瑋(黃女之繼承人)
楊蕓菁(黃女之繼承人)
林森浦(黃女之繼承人)
曾林秀氷(黃女之繼承人)
林蓬春(黃女之繼承人)
林奇亮(黃女之繼承人)
林秀英(黃女之繼承人)
蘇森田(黃女之繼承人)
彭美玲(黃女之繼承人)
彭嘉妘(黃女之繼承人)
彭美玟(黃女之繼承人)
彭清忠(黃女之繼承人)
陳免(黃女之繼承人)
陳得祿(黃女之繼承人)
林善德(黃女之繼承人)
林筱羚(黃女之繼承人)
林宣百(黃女之繼承人)
趙楨勝(黃女之繼承人)
李淑貞(黃女之繼承人)
李金釗(黃女之繼承人)
李淑汝(黃女之繼承人)
李淑蘭(黃女之繼承人)
黃李美(黃女之繼承人)
黃莉粧(黃女之繼承人)
黃薺萱(黃女之繼承人)
黃麗滿(黃女之繼承人)
黃進楠(黃女之繼承人)
黃麗玲(黃女之繼承人)
黃家豐(黃女之繼承人)
詹崇銘(詹千秋之繼承人)
詹昀芯(詹千秋之繼承人)
詹阿玉(詹千秋之繼承人)
詹萬成(詹千秋之繼承人)
詹萬億(詹千秋之繼承人)
楊清松
施壽春
楊瑤實
楊金明
許楊秀花
楊慧珊
陳俊德
謝朝川
楊清隆
楊朝欽
楊昇勲
游彩蓮
楊璨豪
楊黃素珍
楊文成
楊雅帆(兼張育賓、呂江林、呂和錄、呂宛蓁、施
謝宝貴、施重全、施俐綺、陳健彰、陳達文、陳健
龍、陳秀玲、施清波、林淑芬、楊景翔承當訴訟人
)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施月娥
林漢淙(林為之繼承人)
林漢柏(林為之繼承人)
林文城(林為之繼承人)
林漢原(林為之繼承人)
施閔文(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施閔翔(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施美綾(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施俊州(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施英如(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
施惠心(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
陳美月(施清吉遺產管理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
施陳秀娥(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娜芬(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娜君(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丞安(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麗眞(施清泉之繼承人)
洪子恩(施清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洪美芝
被 告 洪志謀(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中華(施能本之繼承人)
蘇淑美(施能本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蘇榮瑞
被 告 趙賴桂花(趙漢業之繼承人)
趙淑珍(趙漢業之繼承人)
趙英智(趙漢業之繼承人)
趙新福(趙漢業之繼承人)
陳慶雲
陳子喬
陳美容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湘蘭、楊泓臻、楊進昌、楊進成、楊清貴、楊清波、楊玉麗、楊玉鶴、楊玉美應就楊長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第10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胡楊阿吟、楊甘珠、楊正發、楊正輝、楊美珠、楊正仲、楊佩玲、沈翠芬、沈淵森、沈華山、沈茗澤、楊松應就楊建紀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第10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銀環、謝銀瓶、謝欣螢、謝政男、楊文田、楊水玉、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楊海永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第10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邱蘇阿珠、劉淑英、劉昌演、劉淑霞、劉美葉、蘇曾秀英、蘇詩慧、蘇德龍、蘇詩逢、陳蘇阿錢、李蘇阿銀、蘇鎮國、蘇聆甄、蘇冠樺、蘇俊傑、呂蘇春燕、蘇俊銘、蘇虹陵、蘇正德、陳奕秀、蘇玉英、蘇淑梅、楊川弘、楊鎮瑋、楊蕓菁、林漢淙、林漢柏、林文城、林漢原、林森浦、曾林秀氷、林蓬春、林奇亮、林秀英、蘇森田、彭美玲、彭嘉妘、彭美玟、彭清忠、陳免、陳得祿、趙賴桂花、趙淑珍、趙新福、趙英智、林善德、林筱羚、林宣百、趙楨勝、李淑貞、李金釗、李淑汝、李淑蘭、黃李美、黃莉粧、黃薺萱、黃麗滿、黃進楠、黃麗玲、黃家豐、王耀星律師即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女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第10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詹崇銘、詹昀芯、詹阿玉、詹萬成、詹萬億應就詹千秋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第10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第1075地號土地(面積1764.78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3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許倫豪於訴訟繫屬後民國111年9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許國雄辦竣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41頁、卷四第187頁),經原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5頁),應予准許。
㈡被告唐邁、施耀木分別於訴訟繫屬後111年11月8日、111年10月28日死亡,渠等應有部分由施建鑫、施家煌辦竣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3、18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5頁),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為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漢淙、林漢柏、林文城、林漢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四第251頁、卷三第189、193、195、197頁),經原告具狀聲請為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四第246、247頁),應予准許。
㈣被告趙漢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賴桂花、趙淑珍、趙新福、趙英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五第73至79頁),原告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五第89、358頁),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呂江林、呂和錄、呂宛蓁、施謝宝貴、施重全、施俐綺、陳健彰、陳達文、陳健龍、陳秀玲、施清波、張育賓、林淑芬、楊景翔(下稱被告呂江林等14人)、施中華、蘇淑美、陳慶雲、陳子喬、陳美容、陳美娟、施清義、施清發、許國雄、陳施素華、施閔文、施閔翔、施美綾、施俊州、施英如、施惠心、許顥譯、許淑芬、許淑霞、許淑玲、施建鑫、施家煌(下稱被告施中華等22人)於繫屬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雅帆,楊雅帆並標得已歿共有人施清泉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1、339至347頁、卷五第179至190頁、第145至167、379至385頁),被告楊雅帆與上開被告呂江林等14人,均具狀同意由被告楊雅帆承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見卷五第177、第201至211頁),是此部分由被告楊雅帆承當訴訟。
至於施中華等22人及施清泉之繼承人施陳秀娥、施娜芬、施娜君、施丞安、施麗真、洪子恩、洪志謀,未就楊雅帆之當事人地位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為本件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㈡被告施壽春、陳施月娥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清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9、341頁),然因被告施壽春、陳施月娥並未就楊清隆之當事人地位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施壽春、陳施月娥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施英如、施俊州、施惠心、施美綾、施閔文、施閔翔為原土地共有人施萬福之再轉繼承人,應列其為本件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9頁),原告追加上該繼承人為被告,應予准許(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卷五第133至141頁)。
㈡登記共有人施萬福之繼承人施清吉於訴訟繫屬前之97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而其應有部分由遺產管理人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87頁),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50號裁定選任陳美月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卷四第193至194頁),原告追加陳美月地政士即施清吉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五第133至141頁),應予准許。
㈢登記共有人黃女之繼承人劉美枝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11月15日死亡,無人繼承,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210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79頁),原告追加王耀星律師即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五第133至141頁),應予准許。
㈣登記共有人楊海永之繼承人楊金能於訴訟繫屬前之109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1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陽109司繼字第2543號函、112年2月10日高少家宗家司陽111司繼字第4923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161頁、卷四第409頁),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選任魏光玄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57號裁定為憑(見卷五第197至199頁),原告追加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卷五第197頁),應予准許。
四、撤回起訴部分: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樹成為登記共有人,惟於本院審理中施樹成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被告陳施月娥一人繼承,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卷二第339頁),原告乃於111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施樹成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55頁),應無不合。
五、本件被告除楊清隆、楊朝欽、楊昇勳、游彩蓮、楊璨豪、楊黃素珍、楊文成、楊雅帆、趙淑珍、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段1075地號土地(面積1764.78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彰土測字第247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甲案)。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長、楊建紀、楊海永、黃女、詹千秋已死亡,如附表一之被告為渠等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清隆、楊朝欽、楊昇勳、游彩蓮、楊璨豪、楊黃素珍、楊文成、楊雅帆:系爭土地上有伊們的建物,系爭土地應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3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鑑定金額找補等語(下稱附圖二、乙案)。
㈡被告楊永嶸:同意乙案。
㈢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之遺產管理人:甲、乙案均無意見。
㈣被告楊清貴:土地上我有房子,我弟弟楊清波在居住。
如要分割,我的房子要保留,房子我們兄弟講好分給我,同意乙案。
㈤被告楊振發:土地上我有房子,現在沒有在使用,還有兄弟。
㈥被告蘇虹陵:我同意分割,希望每個人可以分到土地。
㈧被告彭美玲、彭嘉妘、彭美玟、彭清忠:同意分割。
㈨被告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本件應變價分割。
㈩被告楊清波、楊玉美:同意原告方案。
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1764.78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1頁、卷五第145至167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長、楊建紀、楊海永、黃女、詹千秋過世後,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上開已故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1.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東西較短,近似矩形土地;
地勢平坦,南側臨竹子街183巷、東側臨既有道路(寬度可供汽車通行)、西側臨既有道路(無邊線,寬度僅供行人、機車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建有被告楊黃素珍之親戚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
系爭土地西側沿地籍線建有建物,最南側為被告游彩蓮使用之1層樓磚造平房,現供倉庫使用;
往北為被告楊黃素珍供倉庫使用之層樓磚造平房、被告楊清波使用之鐵皮車庫;
西側中段建有被告楊清隆現供住家使用之1層樓磚造平房、被告楊黃素珍現供住家使用之1層樓磚造平房;
西側北段建有被告楊永嶸現供住家使用之建物,部分為1層樓磚造平房,部分為2層樓水泥建物;
土地北段建有被告楊清波現供住家使用之1層樓磚造建物、公廳、被告楊正發使用之1層樓磚造建物;
系爭土地東側連接正廳為被告楊文成使用之1層樓磚造建物;
系爭土地東側臨地籍線,建有被告楊文成使用之3層樓水泥建物;
往南為被繼承人楊海永所有之水泥建物,前方為1層樓,後方為2層樓,現由楊海永之繼承人出租他人使用等節,經本院協同兩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彰土測字第22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379至407頁、卷四第47頁)附卷可參,應堪採信。
2.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甲、乙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①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不僅可最大限度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均可由乙案留設之道路對外通行至竹子街,又依乙案分割,除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應維持公同共有外,並無分割後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有利於土地之個別利用;
又被告楊清隆、楊朝欽、楊昇勲、游彩蓮、楊璨豪、楊黃素珍、楊文成、楊雅帆、楊永嶸均表示同意乙案,顯然同意乙案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較同意甲案為多。
又依乙案分割,被告楊文成分得其建物之坐落基地,得完整保留該建物;
被告楊黃素珍、楊清隆之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楊昇勳、楊雅帆分得之位置,然渠等均同意乙案,應就土地之占有權源已有協調安排,堪認乙案應得保留大部分現仍為住家使用之建物,應屬適當。
②原告雖主張甲案可保留大部分建物,且如採乙案,其分得之乙案編號A1為路衝不利使用等語。
然被告楊黃素珍之建物橫跨甲案編號B3至B5,楊黃素珍僅分得B3;
楊清隆建物橫跨B2、B3,楊清隆僅分得B2;
楊文成建物橫跨A6、A7,楊文成僅分得A6,前開共有人之部分建物仍坐落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如採甲案將使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與建物所有人分離,日後衍生土地使用之糾紛,不利於共有人。
又甲案編號A8部分,原告並未取得黃女之繼承人、謝朝川、詹千秋之繼承人、楊清松、楊金明、許楊秀花、楊慧珊等人同意,仍將渠等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A8土地共有人數甚多,難以處分利用,不利於上開共有人。
至乙案編號A1部分固屬於路衝且地形不方正,價值較低,然就上開價值差異,可依本院囑託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乙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乙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將甲、乙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年3月7日鼎(法)1130307-1號函覆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五第291頁)。
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見鑑價報告第57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因本件應採乙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龔美招 32/270 2 楊長之繼承人 楊湘蘭 公同共有1/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楊泓臻 4 楊進昌 5 楊進成 6 楊清貴 7 楊清波 8 楊玉麗 9 楊玉鶴 10 楊玉美 11 施萬福之繼承人 施清義 應有部分移轉楊雅帆,訴訟費用由楊雅帆負擔 由許淑芳、陳美月即施清吉遺產管理人、楊雅帆取得並為登記。
12 施清發 13 許國雄 14 許淑芬 15 許淑霞 16 許淑玲 17 許顥譯 18 陳施素華 19 施建鑫 20 施家煌 21 施閔文 22 施閔翔 23 施美綾 24 施俊州 25 施英如 26 施惠心 27 許淑芳 1/1890 28 陳美月即施清吉遺產管理人 1/315 29 施清泉之繼承人 施陳秀娥 應有部分移轉楊雅帆,訴訟費用由楊雅帆負擔 30 施娜芬 31 施娜君 32 施丞安 33 施麗真 34 洪子恩 35 洪志謀 36 施中華 應有部分移轉楊雅帆,訴訟費用由楊雅帆負擔 37 蘇淑美 應有部分移轉楊雅帆,訴訟費用由楊雅帆負擔 38 楊清隆 2409/32400 39 楊朝欽 207/3600 40 楊永嶸 49/1200 41 楊昇勳 1/9 42 楊建紀之繼承人 胡楊阿吟 公同共有1/5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3 楊甘珠 44 楊正發 45 楊正輝 46 楊美珠 47 楊正仲 48 楊佩玲 49 沈翠芬 50 沈淵森 51 沈華山 52 沈茗澤 53 楊松 54 楊海永之繼承人 謝銀環 公同共有1/5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55 謝銀瓶 56 謝欣螢 57 謝政男 58 楊文田 59 楊水玉 60 魏光玄律師即楊金能之遺產管理人 61 黃女之繼承人 邱蘇阿珠 公同共有1/5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62 王耀星律師即劉美枝之遺產管理人 63 劉淑英 64 劉昌演 65 劉淑霞 66 劉美葉 67 蘇曾秀英 68 蘇詩慧 69 蘇德龍 70 蘇詩逢 71 陳蘇阿錢 72 李蘇阿銀 73 蘇鎮國 74 蘇聆甄 75 蘇冠樺 76 蘇俊傑 77 呂蘇春燕 78 蘇俊銘 79 蘇虹陵 80 蘇正德 81 陳奕秀 82 蘇玉英 83 蘇淑梅 84 楊川弘 85 楊鎮瑋 86 楊蕓菁 87 林漢淙 88 林漢柏 89 林文城 90 林漢原 91 林森浦 92 曾林秀氷 93 林蓬春 94 林奇亮 95 林秀英 96 蘇森田 97 彭美玲 98 彭嘉妘 99 彭美玟 100 彭清忠 101 陳免 102 陳得祿 103 趙賴桂花 104 趙淑珍 105 趙新福 106 趙英智 107 林善德 108 林筱羚 109 林宣百 110 趙楨勝 111 李淑貞 112 李金釗 113 李淑汝 114 李淑蘭 115 黃李美 116 黃莉粧 117 黃薺萱 118 黃麗滿 119 黃進楠 120 黃麗玲 121 黃家豐 122 詹千秋之繼承人 詹崇銘 公同共有1/216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23 詹昀芯 124 詹阿玉 125 詹萬成 126 詹萬億 127 楊清松 1/216 128 陳慶雲 應有部分移轉楊雅帆,訴訟費用由楊雅帆負擔 129 陳子喬 應有部分移轉楊雅帆,訴訟費用由楊雅帆負擔 130 陳美容 應有部分移轉楊雅帆,訴訟費用由楊雅帆負擔 131 陳美娟 應有部分移轉楊雅帆,訴訟費用由楊雅帆負擔 132 施壽春 應有部分移轉楊清隆,訴訟費用由楊清隆負擔 133 游彩蓮 253/3600 134 楊瑤實 1/540 135 楊金明 1/540 136 許楊秀花 1/540 137 楊慧珊 1/540 138 楊璨豪 1/12 139 楊黃素珍 1/12 140 陳俊德 1/270 141 謝朝川 1/135 142 楊文成 30/270 143 陳施月娥 應有部分移轉楊清隆,訴訟費用由楊清隆負擔 144 楊雅帆 107/1350
附表二:乙案分割方法:
編號 分得人 面積(㎡) 備註 A1 龔美招 153.14 A2 楊文成 164 A3 楊建紀繼承人 (附表一編號42至53) 23.93 A4 楊海永繼承人 (附表一編號54至60) 23.93 A5 楊朝欽 71.54 A6 游彩蓮 87.5 A7(1) A8(1) 楊雅帆 74.77 31.48 A7(2) 楊朝欽 9.97 A8(2) 楊昇勳 楊璨豪 47.5 楊昇勳529/950、楊璨豪421/950 A9 楊永嶸 52.76 A10 楊長 (附表一編號2至10) 107.68 A11 楊黃素珍 107.68 A12 楊清隆 96.07 A13 楊璨豪 90 A14 楊昇勳 110.72 A15 詹千秋 (附表一編號122至126) 5.98 A16 謝朝川 9.57 A17 黃女 (附表一編號61至121) 23.93 A18 附表一編號2至10公同共有1/12 楊清隆20/269 楊朝欽16/289 楊永嶸2/49 楊昇勳3/35 附表一編號42至53公同共有1/54 附表一編號54至60公同共有1/54 附表一編號61至121公同共有1/54 附表一編號122至126公同共有1/216 游彩蓮43/635 楊璨豪14/201 楊黃素珍1/12 謝朝川1/135 龔美招16/135 楊文成33/260 楊雅帆28/221 472.63
附表三:乙案之找補金額
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應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合計 楊清隆 楊朝欽 楊昇勳 游彩蓮 楊璨豪 楊文成 楊雅帆 附表一編號2至10 (-116,426) 1,275 12,626 3,938 1,682 9,377 38,728 48,800 116,426 楊永嶸 (-47,046) 515 5,102 1,592 680 3,789 15,649 19,719 47,046 附表一編號42至53 (-45,645) 500 4,950 1,544 660 3,676 15,183 19,132 45,645 附表一編號54至60 (-40,720) 446 4,416 1,377 588 3,280 13,545 17,068 40,720 附表一編號61至121 (-182,176) 1,995 19,756 6,162 2,632 14,673 60,599 76,359 182,176 附表一編號122至126 (-46,455) 509 5,038 1,571 671 3,742 15,453 19,471 46,455 楊清松 (-223,086) 2,443 24,193 7,546 3,223 17,968 74,207 93,506 223,086 楊瑤實 (-89,234) 977 9,677 3,018 1,289 7,187 29,683 37,403 89,234 楊金明 (-89,234) 977 9,677 3,018 1,289 7,187 29,683 37,403 89,234 許楊秀花 (-89,234) 977 9,677 3,018 1,289 7,187 29,683 37,403 89,234 楊慧珊 (-89,234) 977 9,677 3,018 1,289 7,187 29,683 37,403 89,234 楊黃素珍 (-8,414) 92 913 285 122 678 2,798 3,526 8,414 陳俊德 (-178,469) 1,954 19,354 6,038 2,579 14,374 59,365 74,805 178,469 謝朝川 (-74,840) 820 8,116 2,533 1,081 6,028 24,893 31,369 74,840 龔美招 (-501,559) 5,492 54,392 16,966 7,248 40,398 166,837 210,226 501,559 許淑芳 (-25,494) 279 2,765 862 368 2,053 8,481 10,686 25,494 施清吉 (-152,973) 1,675 16,589 5,175 2,210 12,321 50,884 64,119 152,973 楊雅帆 (-518,319) 9,772 96,771 30,184 12,894 71,872 296,826 518,319 合計 (-2,518,558) (31,675) (313,689) (97,845) (41,794) (232,977) (962,180) (838,398) (2,51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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