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主張:
- 二、被告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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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洪雅雯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
被 告 胡清銀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等語。
二、被告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9、91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95.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僅得透過西側之彰化縣永靖鄉永寧街之道路對外出入,並經由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巷弄可通往系爭土地之中間及東側位置;
又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有二層樓磚造水泥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西北側有二層樓磚造水泥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而中間位置則有廟宇「壽錫堂」之部分建物(含鐵皮雨遮)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0年12月29日永鄉建字第1100017566號函、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員土測字第1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9、91、103至121、127、173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295.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且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該等坵塊面積最大化,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又此分割結果符合系爭土地現今對外通行方式,而使該等坵塊得直接或間接通行至彰化縣永靖鄉永寧街之道路對外出入;
況且,原告對此分割結果亦到庭表示同意,故本院認以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曹春生、黃啓瑞,且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曹春生、黃啓瑞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87、191、193、211、213、21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曹春生、黃啓瑞就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被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員土測字第22 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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