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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總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瑞彬
被 上訴人 辛蕙治
洪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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