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家繼訴,2,20240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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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黄敏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原 告 黃瓊茹

被 告 黄敏洲

代 理 人 唐玲珠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王敏峯

受 告知人 謝於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王美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瓊茹及被告王敏峯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兩造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王美鶴為原告原告黄敏倉、黃瓊茹(以下合稱原告等)及被告黄敏洲、王敏峯之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以及「雅典娜之宴」餐廳(下稱「雅典娜」)建物及其租金等遺產,而兩造為其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4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所為公證遺囑(下稱公證遺囑),已就身後遺產定分割方法,明顯獨厚被告王敏峯及其子王源隆,而此遺囑業經被告黄敏洲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確定(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㈡上開公證遺囑既屬無效,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黄敏倉請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再者,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訂立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且兩造間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是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訴請判決分割遺產。

㈢關於本件遺產中「雅典娜」租金收入,應指「南瑤路137號」全部,因建物甚久,且「仁愛路66號」係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才申請設立之門牌,被告黃敏洲不能將「雅典娜」視為其財產。

故本件遺產分割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況,即「南瑤路137號」之範圍包含「雅典娜」。

㈣惟原告黃瓊茹嗣另獨立表示「南瑤路137號房屋」與現在之「雅典娜」非同一建物,故「雅典娜」及其租金非本件遺產範圍。

對於本件遺產如果可以,希望獨立分割,以實物分配。

㈤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雅典娜」與其租金等遺產,由原告等及被告黄敏洲、王敏峯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黄敏洲答辯略以:⒈對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中編號1號至6號、8號至20號之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名稱及國稅局核定價值等均無意見。

但就附表一編號7「南瑤路137號」部分,僅得以彰化市○○段000○號建物之範圍列入遺產範圍,不得將現在作為「雅典娜」(即暫編門牌仁愛路66號)列入遺產範圍:⑴「雅典娜」所座落之土地主要乃被告黄敏洲單獨所有之大埔段455、455-63地號等土地,並無一處座落於遺產範圍之454-6或454-11地號土地,故「雅典娜」與「南瑤路137號」本即不同建築物。

又由112年7月4日現場勘驗,可明確看出「南瑤路137號」(髮廊)與「雅典娜」完全無法相通,且各有獨自進出口、門窗、圍牆,為使用機能各自獨立之兩棟不同建築物,構造上與使用上均無相連接,非屬同一建築,故自不得將仁愛路66號房屋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作為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物。

更不得以範圍不清、僅係行政便宜措施之稅籍證明書而認「雅典娜」建築與「南瑤路137號」為同一建築物,而將之列入遺產之範圍。

⑵受告知人謝於瑾於104年12月23日簽署租賃契約時,當時被繼承人雖尚在世,然出租人為被告黄敏洲而非被繼承人(蓋因關於出租標的物之真意為455、455-63、455-3地號土地,而非房屋),更可見「雅典娜」所在之房屋,非被繼承人之財產範圍,而租金收取權亦非屬被繼承人,故不論該房屋或租金,均不得列入遺產範圍。

⑶再髮廊後方房間與鐵皮加蓋建物雖均以石綿瓦或鐵皮屋頂覆蓋,該屋頂鐵皮係因均由受告知人增設且同時施工,故鐵皮屋頂相互連接,但不得僅以屋頂相連即稱仁愛路66號房屋為遺產範圍,故「雅典娜」及其租金不得作為遺產範圍。

退步言之,「雅典娜」租金於107年7月至12月部分,業已存入被繼承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而列入存款及孳息之遺產範圍,自不得重複計算。

⒉關於遺產之分配方式: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等值且獨立之1/4部分,分配由被告黄敏洲單獨繼承,其餘3/4部分由均同意維持共有之其他3名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

⑵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總額約當於1/4之部分,應屬「南瑤路137號」房地即彰化市○○段000○號建物,以及其所在之「大埔段454-6、454-11地號」等2筆土地為應優先分配予被告黄敏洲單獨所有。

蓋因不論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其約當於遺產中不動產總額之1/4,或以原告等所提出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下稱鼎諭事務所鑑價報告)計算其亦約當於遺產中不動產總額之1/4。

惟上開估價報告中,關於「未保存登記」即價值356,560元部分,應予扣除,蓋因該處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又由兩造嬸嬸黃李晴姿於他案之證述亦可知該「南瑤路137號」房地本即兩造父母欲分配予被告黄敏洲之部分。

⑶再現金及租金,亦應分配予被告黄敏洲,使其分配之數額相當於遺產總額之1/4。

⑷而其他共有人既欲繼續維持共有,則可就剩餘之遺產繼續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王敏峯答辯略以:⒈如本件遺囑無效,只能依照法律分配。

又原告等提出之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現金分配表,該表所記載之租金、稅金、保證金等,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實有疑義,被告王敏峰對此有爭執。

⒉不同意原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原告等所提分割方案仍維持兩造共有,未能消弭共有關係,有礙於各不動產之利用性。

⒊本件遺產應依繼承人分配各持分1/4。

被繼承人過世後遺產所產生之租金所得,是否屬於遺產?若非遺產範圍,遺產稅早已繳清並由被繼承人帳戶扣款,僅缺少去地政事務所登記分別繼承1/4,現金由繼承人均分各1/4。

111年5月4日判決無效在登記完成之前,依公證遺囑所分配登記之房子,繼承產生之租金所得,是否屬於所有權人所有,請法院裁示,並待登記完成之後,所有租金收入繼承人各1/4,較為合理。

登記完成後目前既有租約,到期前由簽約人繼續處理,押金由簽約人保管,租金扣除處理費(假設每月2,000元,金額兩造同意即可)後各1/4匯入兩造銀行帳戶,到期後由何人出租出去者,以前述模式處理。

⒋另關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及29號(以下分別稱「27號」及「29號」),「27號」從85年蓋房後即無償由原告黄敏倉開設「吉祥燈飾店」,「29」號則租給補習班,退租後於94年1月25日被繼承人同意無償給二媳婦開設「元氣月子養生坊」,因此不應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任由兄弟姊三人協議後即開始收受租金,應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兩造協調「27號」及「29號」租金確認後較為合理。

⒌「雅典娜」為被繼承人所有,受告知人僅是裝修,「雅典娜」當初承租時,是以「南瑤路137號」為地籍,以被繼承人名字出租,所以出租範圍應該是整個地上物,只是後來才另外申請仁愛路門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⒉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14日死亡,已完成遺產稅申報。

⒊附表一所列遺產清單編號1至6、8至20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㈡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4,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⒈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20均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原告等112年5月29日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21-24部分,均為遺產孳息,各按其所屬不動產挪移之),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52637號函及附件、彰化市農會111年10月25日彰市農信字第111000323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68號函、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28日彰一信合字第4157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10月27日彰化字第1118007395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7106號函及附件在卷。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7建物及其租金,以及「雅典娜」產權及其租金部分:⑴觀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2月7日彰稅房字第1126003426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二第277-284頁),可知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南瑤路137號」建物最早稅捐起課時間紀錄為60年7月,斯時建物構造別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造」(二層建物,第一層之面積分別為54.2㎡及38.3㎡),於73年1月增加第三層「加強磚造」結構,於85年7月及90年7月時,則分別增加「鋼鐵造」結構(均為第一層),其面積分別為175㎡(165㎡+10㎡)與62㎡(27㎡+35㎡)。

⑵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委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可知「雅典娜」為一層鐵皮建物,座落於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之面積總和為280.06㎡(A1:108㎡+A2:4㎡+C:159.1㎡+D1:47㎡+E1:61.96㎡),一旁髮廊水泥建物與「雅典娜」間有阻隔,兩者無法互通,且「雅典娜」靠近髮廊方向之廁所,與髮廊間另有一空間相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參見本院卷二第403-441頁)、前開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彰地二字第112001010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同上卷第461-464頁)在卷,足見「雅典娜」現況顯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示不同。

⑶又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80號卷所附及被告黃敏洲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二第96-109頁,第315-324頁),雖顯示受告知人於104年12月23日與被告黃敏洲係以「南瑤路137號」為標的簽訂租賃契約,並以被告王敏峯為受告知人之連帶保證人。

然受告知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雅典娜」係於93年7月17日開幕,該餐廳座落於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興建,93年剛承租時,現場是破爛鐵皮,天花板會漏水,柱子生鏽斷裂,完全不能使用,因此全部換掉,餐廳自天花板、牆壁、柱子到地板磁磚均曾整修過,前後共增修6次,包含目前之屋頂,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2西側之白色烤漆板為至少15年以前所安裝,被繼承人過世後,「雅典娜」現況即如法院勘驗時所見;

當初係先與被繼承人簽約,後來被告黃敏洲成為共同簽約人,最後則是跟被告黃敏洲單獨簽約;

本件實際承租使用者並非「南瑤路137號」房屋,而是承租土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25-537頁)。

核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座落於大埔段454-6地號土地(B1-B3)之建物乃係髮廊(即理髮店),該髮廊範圍雖擴及同地段454-11地號土地,但「雅典娜」則未佔用前開2筆土地分毫。

佐以「雅典娜」現況與「南瑤路137號」稅籍資料顯不相同等情,堪認受告知人證稱其與被繼承人簽訂租約,乃係承租土地,並非無據。

是以,本件「南瑤路137號」之權利範圍,應僅限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髮廊部分,而不及於「雅典娜」。

縱認受告知人於93年間承租時,大埔段455、455-3、455-17、455-63等地號土地上仍有部分當時「南瑤路137號」附屬鐵皮建物,但此亦因事後經受告知人拆除,而與「南瑤路137號」髮廊部分及同地段454-6、454-11號土地無涉。

⑷因此,本件原告等與被告王敏峯雖主張「雅典娜」為被繼承人所有,但在渠等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受告知人證述內容事證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雅典娜」為遺產之一部。

「雅典娜」既非遺產,且未佔用遺產土地,則其因此衍生之租金孳息或不當得利,自無從納入遺產。

⒊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7「南瑤路137號」建物,其範圍應限於前開稅籍資料所示(包含從物及附合之動產),而不包含「雅典娜」及其租金。

原告等雖將「南瑤路137號」、「南瑤路148號」、「27號」及「29號」房地之歷年租金及其他收入,另獨立列計為遺產,惟該等房地租金等收入核屬各該遺產發生繼承後之孳息,允非於繼承發生時已存在之獨立財產項目,原告等就此,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之孳息應由分得該遺產之繼承人取得,自不待言。

末前開房地租金等款項之多寡與取回,核屬本件確定後,各繼承人間所應會算之執行層面事宜,本院自無庸於分割時核算之,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起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分割方案之意見紛歧,原告黄敏倉與黃瓊茹甚至於訴訟中分道揚鑣,主張各異,而被告王敏峯亦因前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與手足交惡,故認除動產部分可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外,就不動產部分允宜以找補方式逕為實物分配,以杜絕兩造後續爭訟。

⒊查依卷附鼎諭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21-29頁),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編號8建物「南瑤路148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7,088,911元與134,435元,合計7,223,346元;

編號2、3土地與編號7建物「南瑤路137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12,832,006元、378,000元及581,053元(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總計13,791,059元;

編號4、5、6土地之合併鑑定價值為26,402,229元,編號9、10「27號」、「29號」建物之鑑定價值分別為2,434,761元及2,131,830元,其中「27號」房地總價為17,027,839元,「29號」房地總價為13,940,981元,可知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總價值為51,983,225元(7,223,346元+13,791,059元+17,027,839元+13,940,981元),每人此部分之應繼分價值為12,995,806.25元(51,983,225元/4)。

⒋被告黃敏洲雖以「南瑤路137號」應剔除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價值356,560元。

然依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可知該報告所認定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包含「4層」(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但觀之「南瑤路137號」稅籍證明書,該建物則為3層之建物,又依本院履勘時所見,「南瑤路137號」乃為三層建物,其上另有以鐵窗圍起之陽台建物(即3樓樓頂,參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且除髮廊大門外,無其他門戶可對外通行。

足見前開估價報告書所指未保存登記部分,顯非獨立之建物,而屬民法上從物或附合於「南瑤路137號」之動產,自應納入「南瑤路137號」價值計算。

被告黃敏洲前開主張,尚難遽採。

⒌另參酌受告知人前開所述,以及被告王敏峯陳稱「27號」係由原告黄敏倉開設「吉祥燈飾店」,「29號」係由二房(被告王敏峯為次子)開設「元氣月子養生坊」,被告黃敏洲亦表示希望取得「南瑤路137號」等意見,認將「南瑤路137號」(13,791,059元)分由被告黃敏洲取得,「南瑤路148號」(7,223,346元)分由原告黃瓊茹取得,「27號」(17,027,839元)分予原告黄敏倉所有,「29號」(13,940,981元)則歸於被告王敏峯,惟因原告黃瓊茹此部分所分配之價值不足5,772,461元(12,995,806.25元-7,223,346元=5,772,460.25元,無條件進位),故由被告黃敏洲找補795,253元(13,791,059元-12,995,806.25元=795,252.75元,無條件進位),原告黄敏倉找補4,032,033元(17,027,839元-12,995,806.25元=4,032,032.75元),被告王敏峯找補945,175元(13,940,981元-12,995,806.25=945,174.75元,無條件進位)予原告黃瓊茹,應為妥適。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主張及所得實際分配之金額,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80㎡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值:7,088,911元 分由原告黃瓊茹取得。
2 同上地段454-6地號土地 面 積:109㎡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值:12,832,006元 與編號3、7均分由被告黃敏洲取得,並由被告黃敏洲補償原告黃瓊茹795,253元。
3 同上地段454-11地號土地 面 積:6㎡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值:378,000元 與編號2、7均分由被告黃敏洲取得,並由被告黃敏洲補償原告黃瓊茹795,253元。
4 同上地段466-10地號土地 面 積:11㎡ 權利範圍:1/4 與473-5、919地號共同鑑定價值:26,402,229元 1.由原告黄敏倉取得5/9以及編號9,並由原告黄敏倉補償原告黃瓊茹4,032,033元。
2.由被告王敏峯取得4/9以及編號10,並由被告王敏峯補償原告黃瓊茹945,175元。
其上座落建號6113、6114建物 5 同上地段473-5地號土地 面 積:246㎡ 權利範圍:1/4 與466-10、919地號共同鑑定價值:26,402,229元 同上。
同上 6 同上地段919地號土地 面 積:125㎡ 權利範圍:1/4 與473-5、466-10地號共同鑑定價值:26,402,229元 同上。
同上 7 同上地段732建號建物(彰化縣○○市○○路0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及其租金等孳息。
總 面 積:149.58㎡ 層次面積: 一層:55.89㎡ 二層:74.79㎡ 騎樓:18.9㎡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值:581,053元(224,493元+356,560元) 與編號2、3均分由被告黃敏洲取得,並由被告黃敏洲補償原告黃瓊茹795,253元。
1.包含原告112年5月29日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一編號21租金及保證金收入。
2.所有權範圍包含從物及附合之動產。
8 同上地段1770建號建物(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租金等孳息。
總面積:119.44㎡ 層次面積:一層:46.68㎡ 二層:59.72㎡ 騎樓:13.04㎡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值:134,435元 分由原告黃瓊茹取得。
包含同上附表一編號22租金。
9 同上地段6113建號建物(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及其租金等孳息。
總面積:127.85㎡ 層次面積:一層:62.74㎡ 騎樓:65.1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值:2,434,761元 分由原告黄敏倉取得以及編號4、5、6之5/9,並由原告黄敏倉補償原告黃瓊茹4,032,033元。
包含同上附表一編號23租金。
10 同上地段6114建號建物(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及其租金等孳息。
總面積:101.29㎡ 層次面積:一層:65.64㎡ 騎樓:35.65㎡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值:2,131,830元 分由被告王敏峯取得以及編號4、5、6之4/9,並由被告王敏峯補償原告黃瓊茹945,175元。
包含同上附表一編號24租金。
11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6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3,3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13 彰化市農會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14 郵局存款 550,000元及孳息 同上。
15 玉山銀行存款 1,400,546元及孳息 同上。
16 南瑤郵局存款 91,990元及孳息 同上。
17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91,498元及孳息 同上。
18 臺灣企銀存款 209,385元及孳息 同上。
1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307,577元及孳息 同上。
20 彰化市農會存款 139,103元及孳息 同上。
21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2,000元及孳息 同上。
22 107年5-6月老農津貼 14,512元及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黄敏倉 1/4 2 黃瓊茹 1/4 3 黄敏洲 1/4 4 王敏峯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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