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訴,114,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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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黃楓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為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審理中,詎被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為規避債務,竟將其對於訴外人黃惠芳,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合計新臺幣658萬9778元之債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讓與被告黃楓真,顯有害原告對於被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基於消費借貸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經查,原告對被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債權,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審理後判決在案,然該案當事人已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該案仍未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書記官查詢紀錄在卷可憑。

惟本件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應以原告對被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具有債權為前提,則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一部,既以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亦執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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