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訴,44,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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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黎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黎萬和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475平方公尺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黎萬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266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

經查,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原證一)。

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果樹等地上物,併有照片為據(原證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10年2月之不當得利共22,738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

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原告於土地法第110條限度內,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中第七點及該要點之附表計算。

(四)被告無權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約2475平方公尺,該部分地上物為種植果樹等,依附件一-1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所載,占用情形為農作及畜牧,其計收基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成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

項次二(一)(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

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

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

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項次二(一)(2)記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本件土地地目建,依上開所述,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之甘藷價格計算不當得利,依彰化縣公有耕地佃租各等則徵收標準表所示,旱地目中間等則14,14等則年佃租為1856,又按該表備註3.「年佃租額以年之產量四分之一計算徵收」(附件一-2),故14等則之年產量為7424公斤【1856*4=7424】,99年起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4.5元、107年起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5元(附件一-3,中部四縣市聯席會議決議,爰以南投縣政府公告為參考),則110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2475(公頃)×7424(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5元(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191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五)起訴之前原告有針對黎大妹的所有繼承人發函請求返還土地。

其中有一、二位繼承人打電話到事務所來說土地是黎萬和使用,所以原告才針對黎萬和起訴。

黎大妹是70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父親黎澄水是67年5月24日死亡,所以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應該是黎萬和管理時所種植或建築。

果樹不可能活3、40年。

被告上次就自己承認說,黎大妹是與他一起住,所以由他來管理。

在黎大妹死亡之前,系爭土地上的作物就是被告在耕作。

從系爭土地的照片上可知,被告管理的農作物管理的相當的好。

如果這些農作物不是被告在管理,早就已經死亡荒廢,所以被告對於農作物有處分、拆除的權限。

二、被告方面:

(一)果樹是伊爺爺種的,圍籬是伊爺爺和伊父親的時候就有,是水泥柱跟塑膠網。

伊爺爺當時是跟伊等吃住,土地後來留給伊父親,伊父親跟伊住,所以土地由伊管理,伊等祖厝本來在附近,後來伊搬走了。

果樹在3、40年前就種了。

(二)黎大妹是伊爺爺。繼承人有幾十個。。那是伊爺爺留下來的,不是只有伊。

上面是種植金桔。

都沒有賣。

伊管理噴農藥、除草、整理垃圾,伊負責這樣管理而已。

果實都是伊自己食用。

其他人都沒有在管。

伊只是保持那塊地的使用狀況而已。

之前伊已經跟原告說租金開伊的名字,伊去繳納,因為繼承人那麼多,直接開伊的名字就好。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土地上有圍籬及水泥護欄,並種植果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均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其上果樹為被告種植管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1152條均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水泥護欄及果樹等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係其爺爺留下的等語,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彰化辦事處所發國有土地使用償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113頁)所載,繳款人姓名為被告祖父黎大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應為黎大妹無誤,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水泥護欄及果樹等物為黎大妹所遺留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係被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尚難採認為真。

另據原告提出之黎大妹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所示,黎大妹已於70年5月12日死亡,現存繼承人有被告黎萬和等二十餘人,依前揭法條規定,黎大妹之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非被告一人所有;

原告亦不能證明黎大妹之繼承人有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土地上圍籬、水泥護欄及果樹等物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一人占用云云,即非有理。

至原告復主張係一、二位繼承人打電話到事務所來說土地是黎萬和使用,所以原告才針對黎萬和起訴等詞,惟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有此表示,難認係全體繼承人同意;

況縱係全體繼承人互推由被告黎萬和一人管理,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黎萬和仍無獨自處分之權利,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被告黎萬和一人處分之情狀,自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方為適法,原告僅對被告黎萬和一人提起本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請求被告黎萬和一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洽。

四、從而,原告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2,475平方公尺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24,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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