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重訴,85,2021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市地○段000地 號,面積157.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24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8 2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24-1地號,面積123.4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8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百分之20移轉登記 與原告。

係主張略以:兩造和訴外人陳固於民國(下同)1 02年10月1日簽立「員林地政段合資契約書」(下稱三人合資契約書)投資原員林鎮地政段824地號土地(下稱母地) ,後拍賣取得土地全部信託登記在被告及陳固名下。

在103 年3月6日母地分割為系爭824地號土地並分割出系爭824-1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24-2地號土地,也全登記在其二人名下 。

104年3、4月陳固要退出,即將其權利全數讓與被告。

將 原登記於陳固名下之應有部分,其中系爭824、系爭824-1 地號土地過戶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824-2地號過戶原 告(持分二分之一)。

後原告發現被告擅自將系爭824、系 爭824-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等予員林市農會。

被告同意結束 合夥,並在110年4月16日兩造在張鴻裕代書處協商(下稱 系爭兩造之協商)。

經被告方面計算由原告取得系爭824地 號土地全部,原告需補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雙方 即同意委託張代書過戶。

豈知被告事後又單方阻止代書。

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又稱要協商,但又拒不出 面,原告迫不得已,依系爭兩造之協商提出先位之訴。

若 先位之訴無理由,且合夥已結束,且不同意前述分配,則 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兩造約定合資買受母地以共同開發建設,就土地並未成立信託關係。

兩造與陳固簽立三人合資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母地,被告與陳固各持有股份比例為百分之40,原告為百分之20。

陳固於104年間退出合作關係,三方並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由陳固將其百分之40股份出售讓與被告。

故此合資開發土地關係,乃由被告持有股份百分之80,原告持有股份百分之20。

母地於103年3月6日分割為系爭824、系爭824-1及824-2地號土地,並於104年12月28日依前述終止合作協議書約定意旨及兩造於104年11月再簽立的合夥契約書,將系爭824、系爭824-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另824-2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此行為態樣與原告所稱信託關係互異,因陳固於終止合作退出後,並未將土地相當於百分之20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況原告說詞反覆,先稱原告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及陳固名下,後又稱雙方乃同意結束合夥關係,故原告主張將土地信託於被告及陳固名下一節實不可採。

又兩造對於母地之合資開發事業尚未完成,兩造就終止合資關係之方式尚未達成合意,縱認兩造合資關係性質類推適用民法合夥關係,因合夥無解散原因,且不應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為之,故原告要求解散合夥並無理由。

被告以系爭824、系爭824-1地號土地向員林市農會設定抵押,據前述三人終止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已同意,利息由被告負擔,原告資此主張終止合夥關係,亦無理由。

兩造110年4月16日在張鴻裕代書處雖有談論土地事宜,惟原討論以土地買賣方式處理,原告却要求以土地交換方式取得系爭824地號土地,兩造就此未達成共識,無任何合意,故原告主張據系爭兩造之協商請求,要屬無據。

此外,兩造尚未終止合資開發關係,縱認已終止,類推適用合夥,因系爭824、系爭824-1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未移轉為合夥財產,原告自難主張土地為其公同共有。

再者,兩造合資開發事業,原告、被告佔比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原告就此事業僅具有按百分之20分配損益之權利,非謂就土地具有相當成數之應有部分,況兩造亦無於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享有就土地分配百分之20應有部分之相關約定,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移轉土地百分之20之應有部分。

遑論合夥解散應經清算程序,乏此法定程序,原告亦無據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兩造與陳固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前述三人合資契 約書,嗣取得母地,登記於原告及陳固名下(102年11月6日)。

母地於103年3月6日分割為系爭824、系爭824-1及另824-2地號土地,陳固並於104年間退出合資關係,兩造亦秉此及兩造再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將系爭824、系爭824-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另824-2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合之102年三人合資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04年三人終止合作協議書、兩造合夥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三人合資買得之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及陳固名下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指屬合資開發關係,類於民法之合夥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卷附三人合資契約書第二條所記載「……三方合夥共同投資開發員林鎮地政段824地號土地,面積407平方公尺全部。

丙方(原告)應得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甲(被告)、乙(陳固)方名下。」

之文字,固有信託登記之用語。

惟綜覽契約書第一條已訂明合資人及出資比,第二條亦有合夥共同投資開發之文字,第三條亦訂明投資金額土地款總計4560萬元。

營造成本由土地融資支付,不足部分,由三方按第一條出資比例補充。

並嗣三人終止合作協議書第二條尾載明「……今為求順利完成開發,三方同意將本案全部開發權利義務讓渡予甲(被告)、丙(原告)方,協議條件如下:」,第三條約定「登記於乙方(陳固)之所有權,乙方應於104年11月7日以後(即104年11月30日以前)立即過戶於甲、丙方或甲、丙方指定之人……」,第四條「乙方出資新台幣1844萬元整,甲、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返還乙方。

乙方同意甲、丙方向員林農會抵押借款,利息由甲方負擔。

甲、丙方並另補貼乙方新台幣200萬元整。」

,第五條「丙方保管之文件同時點交甲方收取(計有10項,以下相關者略述6項為):土地所有權狀6紙、設計圖、地質鑽探報告、污水審查圖文、支出明細表、開工展期核准函」等內容。

輔以證人張良任(被告配偶)證述略以:…土地本來沒有登記原告的名字,原告爭取,我們認為原告也是股東,才登記原告應有的部分,所以824、824-1是登記巫月卿的,824-2是登記原告共有的。」

等語,亦相合於被告提出在卷,原告未爭執之兩造於104年11月簽立,標明為合夥契約書,載稱「……除原有各項協議外,今為求管理及後續銷售方便,再訂立下列各點協議……一、系爭824、824-1地號所有權全部登記於甲方(被告)……二、824-2地號所有權全部登記於甲、乙(原告)方(本項由第三人陳固將持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乙方,另二分之一持分仍登記在甲方名下)。

三、前二條僅係登記名義之約定(,)雙方股份(甲方百分之80,乙方百分之20)之權利及於全部三筆土地,並無變動。

四、除本契約新增登記持分異動(,)雙方其他合作條件、股份、權利義務概無異動。」

等內容。

堪認兩造及陳固核屬開發土地營建之合夥關係,即合於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之法律關係。

母地係屬三人合資之金錢即合夥財產購得之事業財產,為符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法定要件,並以被告及陳固二人投資較多,故約定登記於其二人名下。

從而,解釋三人合資契約書所用之「信託登記」之用語,自難片面採擇謂亦符合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之規範精神,而實應全面觀察評斷為合夥關係中合夥財產約定登記名義人之錯用。

否則失其合資開發共利、同損之意義,反陷被告及陳固另增受託之義務,應非三人合資契約書謀共利、共損之公允解釋。

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對合資開發之土地無信託關係,可加採取。

原告據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部分,本院自難採取。

3、原告主張據110年4月16日兩造在張鴻裕代書處之系爭兩造之協商,已達成原告取得系爭824地號土地之合意一節,被告抗辯如上,否認有達成合意等語。

本院衡酌現場證人張鴻裕證述略以:「當時是被告先委託我簽買賣契約書,雙方認知有一點不同,被告主張要用買賣,原告主張要用交換,當天沒有完成簽約手續。

原告主張要用交換的方式,被告有同意,但要再擬稿,後來被告說暫停不再簽約了,我的程序就停止了。

(問,當天談的細節?答,)有談,因為契約擬了之後沒有簽約,所以我就直接歸檔了。

巫月卿有到,張良任沒有去。

……(提示起訴狀證三計算表。

問,你是否看過這張?答,)這張我的印象是被告那邊提供我的資料。

那天巫月卿的女兒也有到場,是她們提供給我的。

(問,那天的結論是否金額及土地都有談好,只不過你忘記了?答)是有談,但是契約沒有簽署。

(問,當時原告有沒有拿出一張100萬元的銀行支票要給巫月卿作為訂金?答,)印象中有,但是巫月卿沒有收。

印象中她說沒有簽訂契約,所以她不收。

(問,你在場有無聽到巫月卿說大家都是認識的,所以100萬元訂金暫時不用收這類似的話?答,)沒有。

我針對契約,契約沒有簽署,我還要再擬,當天沒有契約內容。

(問,你剛才說事後被告通知你,你就暫停了,大約在何時通知你的?答,)大概110年4月16日後過了兩、三天後(是被告女兒打的電話)。

……(問,在110年4月16日買賣雙方有依照契約去簽約嗎?答,)沒有簽成,買賣及交換都沒有簽成。

(問,交換契約雙方都沒有看過內容嗎?答,我擬好的稿他們都沒有看。

(問,你剛才說4月16日過了兩三天被告女兒打電話通知你,她如何說?答,)她說本來要買賣,但是對方要用交換,她媽媽還要再想一下……」等語。

與證人陳固證述略以:「(問,110年4月16日原告與巫月卿去張鴻裕代書討論土地問題,你是否在場?答,)有。

在場的有原告、張鴻裕代書、巫月卿及她女兒,但張良任(巫月卿配偶)沒有去。

(問,當時說什麼事情?答,)本來約好了,兩人要解決土地問題,原告說要用交換的,張鴻裕代書說張良任說要用買賣的,所以用交換的方式就要重新擬契約,日後再簽,巫月卿說好。

原告有帶100萬的銀行支票來,我跟原告說100萬元的訂金交給巫月卿,巫月卿說不用了大家都認識,之後大家就回去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並證人張良任證述略以:「一開始是陳固40%、我太太40%、原告20%,後來陳固退給我太太承受,原告說他要繼續留著。

(問,原先三人講好買土地要做什麼?答,) 要營建房屋。

陳固要兼營造,我說不能這樣,我跟他說要看誰退出,後來給陳固200萬元的利潤,他的40%的股份就由被告承受。

……(問,110年4月16日在張鴻裕代書那邊,巫月卿要跟原告談簽約的事情,是簽什麼約?情形如何?答,)要簽買賣契約,巫月卿要賣給原告,我當天沒有去,後來巫月卿回來說談的結果是沒有簽成,她回來告訴我說原告拿100萬元要她收,她沒收。

她說原告要用交換地的方式,會牽涉到稅的問題,所以沒有談成。

(提示「員林地政段合資契約書,問,這是你簽的還是你太太巫月卿簽的?答,)這是我太太委託我當場去簽,當時我太太沒有在場。

……」等語。

輔以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尚有抵押權、 地上權之設定與債務之負擔,兩造尚有正當與否之爭執,顯相關兩造合夥財產之計算與分配。

則綜上情節,允認只屬合夥關係計算分配之協商過程,難認系爭兩造之協商,已達成原告所主張的兩造終止契約關係,由原告取得系爭824地號土地之合意,故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院判論兩造既屬合夥關係如上,則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與另筆824-2地號土地係屬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為合夥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

稽以兩造現況為二人合夥,又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與另筆824-2地號土地並未開發完成,或不能開發完成,且兩造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則原告欲終止與被告的合夥關係,分析合夥財產,依原告的主張取得土地,殆須經民法第692條第2款「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後,再依合夥清算程序迄至民法第699條「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處理為據(因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9條第2項已有明文,故原告主張退夥,難達其取得土地之目的。

況原告退夥後,兩造之合夥僅餘被告一人,實即解散)。

惟系爭兩造之協商本院難認已達終止契約關係,由原告取得系爭824地號土地之合意如上,自不符前述分析合夥財產之要件,故被告抗辯之詞亦足採取,原告所為備位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