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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楊梅芳
相 對 人 曾嘉利即啟明房屋遷移工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 年11月17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依法即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涉債務為房屋遷移工程。而異議人早因為系爭遷移工程而搬離房屋,在相對人完成室內外水電、化糞池及排水溝之前,異議人自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遑論收受法院文書。
相對人明知異議人未住於該處,竟利用異議人尚未搬回該地址之機會,以不實地址聲請支付命令,要求異議人給付不合理之工程尾款,其程序自非合法。
異議人直至110 年11月10日為處理兩造間爭議前往該處時,始知悉支付命令一情,異議人即於當日前往派出所領取,並於同日向鈞院提出異議,並未有任何拖延,異議應屬合法。
原裁定未查上情,遽認異議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誠屬有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稱其因系爭房屋遷移工程而搬離系爭戶籍地址云云,惟僅提出工程合約書、110年11月23日申請之戶籍謄本為佐,不足作為系爭戶籍地址並非異議人住所之憑據。
且相對人於110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異議人當時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所載地址均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苟若異議人確有搬離該址,何以仍記載原住址,系爭戶籍地址仍為異議人之住所無疑等語。
四、按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
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發生執行力,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如未經合法送達,該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支付命令,必確定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為寄存送達時,應限於受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查明,僅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負欠其工程款債務為由,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囑託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9月1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因異議人未於20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8日即告確定,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惟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此乃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
查系爭支付命令所涉債務係工程款債務,以相對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地點: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等語,及相對人110年3月30日朴子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記載「啟明房屋遷移工程承攬楊梅芳所有位於彰化市○○路000 巷00號房屋遷移工程…」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第23頁),與本院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互核以觀,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與系爭工程之位址相同。
惟查異議人110年4月7日彰化光復路郵局000100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於108年4月由啟明房屋遷移工程承包遷移工程,此屋遷移過程中啟明在房屋尚未埋設水電排水管線與化糞池等設施,即施以回填作業…。
今110年4月房屋仍缺上述生活必需的設施,無法住人,請於函到七日內速與本人當面溝通…」等語(見司促卷第25、26頁),及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亦表明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竣、異議人積欠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司促卷第7至第9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完成尚有爭議,姑不論兩造間糾紛實情為何,在相關爭議釐清以前,衡情異議人當無居住於其主觀認定「缺乏生活必需設施、無法住人」之系爭工程之位址之可能。
㈢至於相對人雖稱系爭房屋遷移工程已完成,異議人仍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云云,並舉存證信函上住址之記載為佐。
惟查異議人於85年起即設籍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直至110年11月22日始將戶籍變更至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
以其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多年,嗣因系爭房屋遷移工程而搬離該址,基於習慣仍記載「彰化市○○路000巷00號」為住址,尚符常情。
且審諸系爭房屋遷移工程之約定工期達90天,並非短暫,衡情異議人本有另覓他處居住之必要;
遑論系爭房屋遷移工程於108年間開工,因履約爭議牽延至今,幾達二年之久,自不能遽認系爭戶籍地址仍為異議人之住所,而應查明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為送達,方屬合法。
㈣基上,足認異議人稱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等語,應屬真實。
則縱使異議人原先設定戶籍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然異議人當時既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將該處作為住所之意思,自難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認定異議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址。
是系爭支付命令固然於110年9月15日向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為送達,因該戶籍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尚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僅能以異議人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認定為支付命令送達之日期。
則以異議人於110 年11月10日始向大埔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促卷第61頁),即合於規定。
原裁定遽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作成駁回異議之處分,自有未洽。
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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