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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張文華
蘇東波
蘇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彰司調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承租權,由法院審理中,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有言仍可以調解,書立放棄承租,有變更承租人申請書可書寫,此路可減少民間糾紛,又蘇進曾拒絕調解,此調解案有蘇東波、張文華、蘇進共三人,來日可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餘者二人應可調解部分系爭土地糾紛,請排定調解時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事項為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闡明後,經異議人表示其於民國82年7月前是彰化市福田段566、567、568、560、556、572等地號實際農作人,張文華於98年未附證明承租556、560、572地號土地,蘇東波、蘇進於98年持里長不實公文承租568、572、566、567、568地號土地,希望張文華、蘇東波能同意簽立國財署名義變更契約書及名義變更申請書;
蘇東波占用其使用農田,應賠異議人新台幣49萬元,每年加計5%利息;
蘇進竊走異議人新買的耕耘機,蘇進應歸還耕耘機或以現金賠償等語,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表明有無調解意願,如逾期未表示則是為無調解意願,經相對人蘇東波表示不同意進行調解,相對人蘇進委由其妹蘇秀杏表示不願進行調解,均有電話公務紀錄單可憑,張文華則於110年4月1日收受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亦有送達證書可憑。
是本件自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參照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則原裁定認本件不能調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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