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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蔡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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