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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吳明勳
文瑞芬(吳銀樹繼承人)
吳婉禎(吳銀樹繼承人)
吳昆(吳銀樹繼承人)
吳昱儒(吳銀樹繼承人)
吳昱瑾(吳銀樹繼承人)
關 係 人
即 原 告 賴春福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賴春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應徵1,88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就前開財產權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2/3=1,2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起訴時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627元【計算式:(1,880-1,253)+3,000=3,627】,另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4,88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預繳之部分,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1,25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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