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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353號
債 權 人 黃永承
債 務 人 胡芯惠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一、債務人胡芯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建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債務人免給付之義務。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八、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退票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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