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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0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陳裕慶
游鎔華
一、債務人陳裕慶、游鎔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裕慶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裕慶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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