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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秋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4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0.83%)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3/4),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式:100-30.83=69.17】,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故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至112年11月,每期清償8,750元;
自112年12月起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7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預計37.18%。
5.清償總金額:1,043,400元(預估自111年4月起清償)。
6.債務總金額:2,806,29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至112年11月前每期可分配金額 112年12月起至第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756 27.0 2,362 4,509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3,227 42.16 3,689 7,040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60 0.01 1 2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5,051 30.83 2,698 5,149 總計 2,806,294 100 8,750 16,7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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