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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建越
相 對 人 同太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獎得
相 對 人 李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4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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