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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唐春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梁勝德
謝進財(兼謝順正之承受訴訟人)
謝家豪(兼謝順正之承受訴訟人)
謝雯娟(兼謝順正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惠(兼謝順正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華(兼謝順正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吉
吳佳展
吳清富
吳敏麗
白國懷
白國達
白國賜
白綉裡
白綉顏
劉龍偉
蘇源豊
蘇漢陽
蘇昭岳
李萬壽
李碧香
李碧燕
蘇金勅
林蘇金東
蘇麗香
蘇淑珍
梁蔡月梅
梁秀玉
梁采緁即梁秀華
梁銘楓
梁順杰
施梁玉春
梁春年
林麗君
追加 被告 蘇秉樺(即蘇昭煌之繼承人)
蘇永成(即蘇昭煌之繼承人)
被 告 白林秀女(即白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白麗雅(即白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白麗惠(即白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白炳坤(即白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枝(即李燈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瑩倚(即李燈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悅寧(即李燈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祐(即李燈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軒(即李有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伶娜(即李有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唐戇筍所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未○○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本院收狀為準)起訴時,以戊○○為被告,惟戊○○業於起訴前之同年7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嗣原告110年10月13日具狀對戊○○撤回起訴,並於111年3月15日以家事陳報暨聲請承受訴訟狀,提出戊○○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部分),追加戊○○之繼承人T○○及S○○為被告,則本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二、又被告甲○○、丙○○、丁○○及乙○○於起訴後,分別於110年11月27日、111年2月13日、4月16日、9月1日死亡,而被告甲○○之繼承人為己○○○、J○○、I○○及地○○,被告丙○○之繼承人為子○○、C○○、玄○○及宙○○,被告丁○○之繼承人為被告巳○○、辰○○、午○○、寅○○及卯○○,被告乙○○之繼承人則為O○○及癸○○,並有戶籍謄本(現戶與除戶部分)及親屬系統表在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第2項規定,聲請命被告甲○○等人之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唐戇筍遺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土地,請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46年7月20日死亡,身後遺有上開土地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而被繼承人之五女唐汝(92年5月12日死亡,應繼分1/5)之次男梁闊嘴於109年3月11日死亡後(配偶已離婚),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梁翊菲、詹尚斌、梁尚堃及渠等子女均依法拋棄繼承,有梁闊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親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07號、第1123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而梁闊嘴死亡時,其父母均已過世,故其應繼分(1/25)即應歸當時尚存活之姊妹即被告辛○○○及酉○○取得(各為1/25+1/50,其兄梁發於102年4月8日死亡,不參與梁闊嘴所得應繼分之分配);
又唐汝死亡時,其配偶為林金成(94年7月23日死亡),而林金成之養女即被告宇○○並未經唐汝收養,有被告宇○○及唐汝、林金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23頁、第329頁),是被告宇○○就本件之應繼分,僅限於林金成身為唐汝配偶身分所取得者(1/25);
再被繼承人四女蘇唐桃(應繼分1/5)長女李蘇淑娥(應繼分1/45)死亡後,其次子即被告乙○○(應繼分1/225)於111年9月1日死亡,而被告乙○○之繼承人經原告聲請命為承受訴訟後,其女即承受訴訟人癸○○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是本件被告乙○○之應繼分即全歸承受訴訟人O○○(1/225)取得。
另佐以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與除戶部分)、舊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案件查詢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7月19日投院揚家字第1110000796號函等件,足認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戌○○等人,應繼分亦如附表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於調解程序中,經本院通知渠等進行調解,多數無調解意願,堪認就分割方法顯然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應由其與如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合乎繼承人間公平及遺產之經濟效益,核屬適當而可採。
㈤另被告癸○○前雖經命為承受訴訟,但其業於111年10月14日拋棄繼承,已見前述,是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自已非本件繼承人,原告以其為承受訴訟人,請求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是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未○○ 1/5 24 U○○ 1/45 2 戌○○ 1/15 25 庚○○○ 1/45 3 巳○○ 1/135 26 R○○ 1/45 4 辰○○ 1/135 27 P○○ 1/45 5 午○○ 1/135 28 壬○○○ 1/125 6 卯○○ 1/45 29 申○○ 1/125 7 寅○○ 1/45 30 梁采婕即梁秀華 1/125 8 M○○ 1/60 31 天○○ 1/125 9 K○○ 1/60 32 亥○○ 1/125 10 N○○ 1/60 33 辛○○○ 3/50 11 L○○ 1/60 34 酉○○ 3/50 12 F○○ 1/35 35 宇○○ 1/25 13 D○○ 1/35 36 T○○ 1/90 14 E○○ 1/35 37 S○○ 1/90 15 G○○ 1/35 38 己○○○ 1/140 16 H○○ 1/35 39 J○○ 1/140 17 丑○○ 1/35 40 I○○ 1/140 18 蘇豐豊 1/45 41 地○○ 1/140 19 Q○○ 1/45 42 子○○ 1/900 20 V○○ 1/45 43 C○○ 1/900 21 黃○○ 1/225 44 玄○○ 1/900 22 A○○ 1/225 45 宙○○ 1/900 23 B○○ 1/225 46 O○○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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