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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亮廷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陳炳照
陳俊佑
陳華銘
陳尚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炳照、陳俊佑、陳華銘、陳尚汯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彩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彩雲於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房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陳尚汯為被繼承人張彩雲之孫(代位繼承),被告陳炳照、陳俊佑、陳華銘則為被繼承人之之子,是就被繼承人張彩雲之遺產,原告與被告陳尚汯每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陳炳照、陳俊佑、陳華銘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又被繼承人張彩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張彩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陳炳照、陳俊佑、陳華銘、陳尚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彩雲於107年8月6日死亡,其夫陳大鼻於80年12月15日歿、長男陳文於43年3月5日歿、次男陳榮耀於45年7月30日歿、五男陳炳堂於54年8月2日歿、六男陳炳春於53年5月29日歿,其等均早於被繼承人張彩雲死亡,而被繼承人張彩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其繼承人為其四男即被告陳炳照、七男即被告陳俊佑、八男即被告陳華銘及三男陳清泉(於100年2月23日歿)之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陳尚汯(均為代位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按。
又本件查無各該死亡者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證。
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彩雲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彩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張彩雲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彩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不動產)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0952/00000000 4.0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567000 400.71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567000 3.24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03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625/850500 1744.76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6.74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16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189000 14.54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189000 29.31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189000 541.39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189000 10.47 1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189000 648.14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567000 67.78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567000 586.22 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567000 45.35 1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250/567000 1.10 1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0952/00000000 53.54 1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0952/00000000 144.29 1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0952/00000000 197.40 2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0952/00000000 12.72 2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0952/00000000 25.23 2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0952/00000000 202.23 23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 全部(含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 原建物部分:總面積213.20㎡(一層54.73、二層73.02、三層73.02、騎樓15.73) 增建部分:總面積99.86(第一層51.39、第二層4.30、第三層4.30、第四層39.87)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一 陳亮廷 1/8 二 陳尚汯 1/8 三 陳炳照 1/4 四 陳俊佑 1/4 五 陳華銘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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