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建,38,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信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貞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被 告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慶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69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565元為被告和慶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和慶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3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慶營造有限公司、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慶公司、隆慶興公司)各給付聲明所示之工程款,且陳明二者為不真正連帶。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和慶公司及隆慶興公司應各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變更後聲明所示之工程款,而為如後述之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均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與被告和慶公司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和慶公司將被告隆慶興公司)之「隆慶興公司8戶住宅新建工程」建案(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市○○街00000號、員林市○○○街0000號、下合稱系爭工程或單以門牌號碼稱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318,000元(含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非總價承攬。

後因應業主被告隆慶興公司之要求,新增施工範圍、追加及二次施作(即變更施作),工程款分別為5,532,790元及4,260,891元。

嗣經原告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完工2號、6號、8號、10號建物,於110年7月4日完工66號、70號建物,並完成初驗。

詎被告和慶公司於110年8月25日發函原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5條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該公司上開主張不實,係被告2人數次變更及追加施作,且未支付工程尾款而致工期延宕,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主張抵銷逾期罰款1,300萬元,並無理由。

因被告和慶公司僅給付原告4,000萬餘元之工程款,尚餘9,663,442元(計算式:1,229,761+4,260,891+4,172,790)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和慶公司如數給付。

又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和慶公司賠償終止承攬所生損害賠償。

㈡雖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和慶公司,然變更二次施作及追加施作均由被告隆慶興公司以工程變更單辦理二次變更及追加施作,且被告隆慶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並與被告和慶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為其負責人蕭松喜1人所掌控之公司,基於難以區分應由被告和慶公司或隆慶興公司負責給付工程款,且難以區分被告間之責任額為何,應認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即同免其責任,而為先位之請求。

縱認被告間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付第一次施作工程尾款1,229,761元及變更二次施作工程款4,260,891元,合計5,490,652元;

另依追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慶興公司給付追加項目之總工程款5,532,790元,扣除已付1,360,000元,被告和慶公司仍應支付4,172,790元。

而為備位之請求。

至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同時履行抗辯,因被告從未有發出限期要求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今臨訟編纂瑕疵未修補,自非事實。

此外,原告提出修補瑕疵之請款單、收據及代付款之表格,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施作項目具有瑕疵,亦未具體證明具有代付款之要件,自非可採。

㈢雖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就2~10號建物為鑑定,即室內坪數共247坪、露台86坪,未就編號66~72號等四戶為鑑定,惟原告公司已提出下包商請款項目及單據,多數未特別標示者,均屬於全部8戶之施作,可證8戶之施作均屬相同,可證未鑑定之編號66~72號等四戶確實有增建施作完成,鑑定單位亦有進入66號建物拍照,自可援引比照計算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3,442元整,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和慶公司應給付原告5,490,652元整,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隆慶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172,790元整,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已明文由原告以45,318,000元總價承攬,計價方式為每坪78,000元,按照建照圖及二次圖說共計施作581坪,故原告按照圖說所施作之坪數所得之承攬報酬為固定,而非按照完工數量計算報酬,且於第7條約定業已載明「本承攬合約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資或材料漲落,均不得要求調整」及報價單下方備註「本報價為總價承攬」、「報價基礎為8戶共581建坪每坪為7.8萬元依建照與二次圖說施作,完工後依實作坪數做追加減帳」等語,即原告施作坪數有所增減時,始按照實際施作坪數做追加減帳,縱使原告就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部分與報價單不符,也無庸作追加減之計算,又依請款明細表,原告係按實際施作進度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而非被告公司應於工作完成後就施作數量與原告公司進行結算,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並不足採。

㈡被告隆慶興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隆慶興公司應連帶給付。

縱被告和慶公司與隆慶興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屬關係企業,惟並無規定互為控制從屬公司須就控制或從屬公司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負擔契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隆慶興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第一次施作餘款1,229,761元及追加施作款4,172,790元,總計5,402,551元,並無理由:⒈原告就第一階段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原告原應於109年6月6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然原告施作期間進度落後,後經兩造結算,原告共計延遲完工96天,此有原告簽認承諾修補與完工日期之切結書為證,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2條之規定,每逾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最高上限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原告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和慶公司9,063,600元違約金,超過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故以9,063,300元為準,倘鈞院認被告和慶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次施作餘款1,229,761元及追加施作費用4,172,790元,被告和慶公司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抵銷。

⒉原告所稱追加施作工程部分4,172,790元均已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原工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追加施作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之變更施作工程款數額錯誤,實際金額應為1,904,223元,且被告和慶公司已預先給付1,050,000,故僅餘854,223元。

此外,原告所提工程變更單部分無簽名,應認被告和慶公司所提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施作工程款4,260,891元,並無理由。

又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待修補,被告和慶公司自110年5月9日起,已多次向原告公司催告修補瑕疵,均未獲完善處置,嗣於110年6月10日被告和慶公司再度催告原告應於切結書上所載日期修繕完畢,原告回覆僅能於110年7月10日完成A、C棟修繕工程,其餘均置之不理,被告和慶公司遂於110年8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支出342,050元之修補費用,故依民法第227條、495條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和慶公司,自110年6月20日迄至同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止,每日20萬之違約金,合計13,400,000元,加計前揭原告第一階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9,063,300元,原告總共應給付被告公司22,463,600元,被告和慶公司主張以此金額及342,050元之修補費用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為抵銷。

又被告和慶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44,088,239元,然原告未如實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致部分下包廠商直接向被告和慶公司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為順利收尾系爭工程,僅得代原告為給付,總計1,931,698元,被告和慶公司亦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為抵銷。

㈤原告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和慶公司,參照切結書,原告已承認就第一階段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故應依約給付被告和慶公司違約金。

縱系爭承攬契約有變更施作之情形,惟參照工程變更單,可知變更施作工程之施作範圍早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均已確認,且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第二階段始開始進行施作。

換言之,變更施作工程均屬第二階段工程,故於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之後開始進行變更施作工程時,並無多次變更施作範圍之情事,原告將延遲完工一事歸咎於被告和慶公司多次變更工程所致,顯與客觀物證相悖,難以採信。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認為一樓後方圍牆造價為72,194元,而2號、8號、10號建物因增建一樓廚房,故原告可毋庸施作後方圍牆,然被告和慶公司業已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支付該部分費用,故各應減少72,194元元。

又參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關於2號建物之編號13「2樓露台貼戶外地磚:1920元」、8號建物之編號13「2樓路台貼戶外地磚:1920元」及10號建物之編號14「2樓露台貼戶外地磚:6415元」亦均已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部分編號24之二次雜項工程,故應予扣除,故所為鑑定金額應為1,340,234元。

且原告主張66號~72號四戶部分援引鑑定報告金額計算,並無理由。

蓋各建物施作範圍非相同,援引計算之依據何在,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和慶公司於108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5,318,000元(本院卷一第27-36頁)。

㈡被告和慶公司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4,088,239元。

㈢被告和慶公司於110年8月2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已收受(本院卷一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扣除其已受領之工程款44,088,239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663,442元,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和慶公司、隆慶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備位則主張被告和慶公司、隆慶興公司按各自承攬契約負責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公司二人是否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⒈按因承攬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隆慶興公司應與被告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隆慶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二次施作及追加施作工程(下合稱變更及追加工程)均由被告隆慶興公司以工程變更單指示原告辦理,且被告隆慶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並與和慶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為其負責人蕭松喜1人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隆慶興公司應與被告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工程變更單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43-54頁)。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與被告和慶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和慶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縱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隆慶興公司於原告履約過程,曾指示原告進行變更及追加工程,惟被告隆慶興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和慶公司之承攬關係,而指示原告進行變更及追加工程,且被告隆慶興公司僅參與系爭工程關於如何變更、追加工程細節而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仍係由被告和慶公司支付,未見原告與被告隆慶興公司對於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有何商議或合意,不足認原告與被告隆慶興公司間對於變更及追加工程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至被告隆慶興公司與被告和慶公司為關係企業,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松喜等節,實與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關係之判斷無涉。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隆慶興公司另有成立變更及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是以,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和慶公司間,堪以認定。

因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被告和慶公司請求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要與被告隆慶興公司無涉。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隆慶興公司亦須就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即非可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係屬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⒈按工程實務上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

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易言之,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之差額,不為找補;

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

是以,總價承攬契約既寓有風險分配之概念,必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按總價結算工程款始得認屬總價承攬契約。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

⒉茲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明:「本工程報價基礎為8戶共581建坪,每坪78,000元總價承攬。

共新台幣45,318,000元整(含稅),依建照圖與二次圖說施作。

以建築執照核准面積及二次工程牆心坪數面積計算,完工後雙方依實際坪數做追加減帳。」

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兩造業合意工程之結算,依完工數量計價,是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單純之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而係混合型之承攬契約,亦即工程個別項目之施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有增減時,得依實作數量請求承攬報酬,是被告據以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應有誤會。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付工程款9,663,442元,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三十一條付款辦法約定:詳請款明細表附後二㈡。

而依請款明細表:系爭工程採階段完成請款,至交屋階段共可請領總工程款98%,剩餘2%為保固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1、36頁)。

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於交屋後給付總工程款98%,而系爭工程業經交屋予買方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

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含稅為45,318,000元,而被告和慶公司已給付原告44,088,2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扣除保固款後,尚可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即為323,401元(45,318,000元×0.98-44,088,239元=323,401元)。

至原告主張第一次施作未付工程款明細其他工項亦未給付云云(本院卷三第235-237頁),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說明此部分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外,且有增加資材或施作之情事,尚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本院卷三第247-250頁),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2年3月23日彰建師鑑字112060號函將鑑定結果即系爭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9-144頁),而經鑑定單位鑑定分析後,認:「㈠經比對合約書內容及初勘當天原告提供之圖說(含二次工程圖),鑑定標的物彰化縣○○市○○街00000000000號及溝皂二街2,6,8,10號等8戶新建建築物已完成。

㈡鑑定標的物彰化縣○○市○○街00000000000號及溝皂二街2,6,8,10號等8戶,合約外新建建築物增建建築面積總計為60.8平方公尺(18.39坪)造價計新台幣1,567,071元整。

㈢本鑑定上述增建工程估價金額,未包含非建築工程工項之估算,如稅捐、利息、精神耗損、營業損失、工期延誤罰款…等不在本鑑定金額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現行建築規則法規,就已施作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合理報酬,以其專業而為研判,兩造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說明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處,應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惟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就追加工程已編列1,36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於207,0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未鑑定66~72號等四戶建物之追加工程款可援用系爭鑑定報告金額云云,因每戶增建情節不同,尚難援用,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變更工程部分(本院卷三第239-241頁),固有提出相關請款單、付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39-377頁),惟除被告已自認其確有同意原告施作變更工程項目,合計工程款1,904,223元(本院卷一第127-137頁)外,其餘部分原告未具體舉證與被告和慶公司有達成變更工程之合意,故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至被告和慶公司稱已給付原告1,050,000元,雖據提出經原告簽收單據(本院卷一第143頁),惟其上未見其他說明,無從以上開單據認定已對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⒌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即第一次施作工程尾款323,401元加上追加工程款207,071元及變更工程款1,904,223元,合計為2,434,695元。

㈣原告是否遲延完工?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被告和慶公司得否以違約金22,463,600元、瑕疵修補費用342,050元、代墊工程款1,931,698元為抵銷?⒈逾期違約金部分: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開工,本工程分兩階段完工;

第一階段於109年6月6號內完成後由乙方(即原告)送請機關申請使用執照。

第二階段於乙方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93天內完成二次工程交屋於甲方(即被告和慶公司)。

另工程施工中如因甲方或公家機關因素導致施工暫停或中斷,施工期限得展延之。

⑵被告和慶公司固主張原告第一次施作工程遲延96天,並提出經原告公司簽認承諾修補與完工日期之切結書為證。

然查,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切結書,其上記載:1.109/6/8~109/8/19(汙水勘驗)計71天屬廠商時間2.9/11(縣府勘驗)~10/6(主辦核准)計18天屬廠商缺失改善時間。

合計96天應計入一次工程施工時間等字句(本院卷一第141頁)。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和慶公司曾商議施工時間如何計算,無由憑以推認原告施作第一次工程有遲延完工96天之事實,被告和慶公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單憑前揭切結書即主張原告施作第一次工程有遲延完工96天云云,洵非可採。

是被告和慶公司抗辯對於原告有9,063,3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瑕疵扣款及未完工違約金部分:被告和慶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提出瑕疵修補紀錄、請款單及經原告公司簽認承諾修補與完工日期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7-195、271-316頁)。

然查,被告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自未能證明原告施工內容有何被告和慶公司所稱之瑕疵存在,至於所提出請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和慶公司曾有支出工程費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有何所稱之瑕疵存在,而上開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和慶公司曾商議交屋期限及違反之效果,無由憑以推認原告施工內容有何被告和慶公司所稱瑕疵存在之事實,被告和慶公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和慶公司抗辯對於原告有342,050元瑕疵修補費用及13,400,000元未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⒊代墊工程款部分:被告和慶公司固主張已依約給付原告44,088,239元,然原告公司未如實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致部分下包廠商直接向被告和慶公司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為順利收尾系爭工程,僅得代原告公司為給付,總計1,931,698元,並提出相關請款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17-329頁),然查,被告上開所提出請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和慶公司曾有支出工程費用之事實,被告和慶公司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單憑前揭請款單據即認和慶公司有代原告公司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

是被告和慶公司抗辯對於原告有1,931,698元代墊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和慶公司應給付原告2,4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