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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0號
再抗告人 温梓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温梓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尚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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