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消債更,10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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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正傑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曾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成立。

惟其於98年間收入減少,又結婚生子,且須扶養親屬,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毀諾。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0月13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1月30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月10日還款16,574元,惟其自98年4月起未依約履行,於98年4月10日經元大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陳明,復有相關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到庭陳述:聲請人於毀諾時擔任半聯結車司機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為11,795元,父母均於市場賣粿,父親已有小中風而身體欠佳,不清楚父母收入,惟每月有給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98年4月毀諾時,聲請人父母年齡各為60歲、50歲,仍有工作收入,且其父母名下除本人居住房屋及坐落土地外,各尚有其他數筆土地、房屋,自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即不予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16,574元,其自述於98年4月毀諾前3個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後,仍餘18,205元(計算式:30,000元-11,795元=18,205元),尚足以負擔每月16,574元協商金額,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且此部分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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