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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思韻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
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3,364,832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29,531元,其有存款340元。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房租、健保費、水電費、機
車分期付款費、餐費、電話費,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
16,144元,惟機車分期付款費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應為14,115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認適當。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有受扶養必要,並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茲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餐費、日用品費、兒童及少年未來與教育發展
儲蓄金合計5,500元,惟兒童及少年未來與教育發展儲蓄金不屬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為5,000元。
另聲請人受委託監護其未成年姪女,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姪女扶養費3,099元,尚屬相當。
又聲請人之父現年70歲且已離婚,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父親現由聲請人及其胞
姊2人共同扶養,以17,076元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亦屬相當。
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9,5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115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委託監護姪女扶養費3,099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有餘額4,317元(計算式:29,531元-14,115元-5,000元-3,099元-3,000元=4,317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3,364,832元,須逾6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64,832元/4,317元≒779月,約65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亦屬有
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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