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消債更,1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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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靖毓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呂立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簡文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每月前夫給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110年6月起至今於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4,000元。
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406,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為前置協商,凱基商銀提供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償還2,871元,然因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債務且清償期過長等因素,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凱基商銀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2,871元之協商方案一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頁)。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4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1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34,127元,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5至60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用1,299元、勞健保及公司福利金1,117元、機車相關支出1,191元,合計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為13,607元等語。
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607元,合於前開標準,自應准許。
2.另聲請人陳明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兩名(分別為106年次、109年次),每月分別支出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0,000元,雖債務人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惟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各5,000元,尚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合計為23,607元(計算式:13,607+10,000=23,607)。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3,607元,僅剩餘593元,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859,858元【計算式:104466+223937+125964+224000+30000+142832+8659=859,858】,需約121年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859,858÷593÷12≒121,年以下四捨五入】,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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