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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阮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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