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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洪也婷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賴建州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本訴訟,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又本件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本院收狀日為110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頁),然尚未經終局裁判, 爰依上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9日16時45分許,搭乘由訴外人簡寶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沿國道3號南下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192公里200公尺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竟自系爭遊覽車右側之外線車道超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雨天行車條件不佳,因而發生打滑,先撞擊系爭遊覽車右前車頭,再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遊覽車之左後車身,致系爭遊覽車翻覆,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症盪、前額撕裂傷(共12公分)、右上肢擦挫傷、左頭皮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治療逾1年,仍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不見改善。
而原告於事發時擔任小兒科醫師,工作需高度精神集中,為免上開症狀影響工作上判斷,乃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2,722元(計算式:107年度薪資所得126萬7,130元12月13月≒1,372,722元),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37萬2,72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住院5日後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2週。
原告原擔任大林慈濟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陸續請病假至108年4月30日,自108年5月1日起則辦理留職停薪。
縱使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應僅於車禍後至108年4月30日期間,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長達13個月工作損失不應准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車輛打滑,撞擊原告搭乘之系爭遊覽車,導致系爭遊覽車翻覆,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網路新聞頁面截圖、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新營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且有本院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2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7萬2,722元,有無理由?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搭乘之系爭遊覽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害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其擔任小兒科醫生,需高度精神集中,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觀之新營醫院於108年6月28日、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原告有頭暈症狀,醫囑「建議多修養」(見本院卷第50、51頁);
大林慈濟醫院於108年9月11日、109年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宜多休養」、「宜再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2、53頁)。
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依原告之傷勢及病程,是否已到達無法從事當時所擔任醫師職務之程度,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
然新營醫院僅函覆「頭暈症狀明顯:若無頭暈時可工作」(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未說明依據何等資料診斷原告之頭暈症狀明顯、何以已達無法工作程度,亦未具體說明不能工作期間。
而大林慈濟醫院則函覆 「病患洪也婷於108年3月遭受車禍後,自覺有持續性頭痛與頭暈等不適,自認無法勝任小兒科主治醫師臨床工作,故建議其多休養。
頭痛與頭暈屬非特異性與主觀性的神經學症狀,其成因可能為多因素,較難單獨以車禍傷勢的嚴重性作因果推定,宜多方面考量。」
(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該院醫師係依據原告自述內容,始建議其多休養,而非依據臨床檢查或醫學資料為憑斷,是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因所受系爭傷害,於前揭期間已達不可工作之程度。
⑶經本院檢附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歷來病歷紀錄,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整理洪員受傷後歷次病歷紀錄,在108年3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3月9日至13日期間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包括:⒈頭部外傷併腦症盪,⒉前額撕裂傷,⒊右手挫傷合併擦傷,⒋右膝挫傷。
住院期間病歷紀錄顯示108年3月12日輕度頭暈無噁心,108年3月13日已無頭暈,未合併意識喪失、局部神經學異常或顱內出血等發現,出院時開立暈眩藥物6天。
出院後於108年3月15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門診就醫紀錄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包括腦震盪,病歷紀錄顯示最早於108年3月13日曾有頭暈症狀。
108年3月18日及4月10日接受大林慈濟醫院整行外科門診移除傷口縫線,並未紀錄頭暈症狀,但在108年3月20日後已無服用藥物需求。
我國尚無建立因罹患腦震盪後回復工作能力之合理停工統計期間,參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停工失能指引:『S060腦震盪』嚴重症狀者,經配工可在14天恢復估做,嚴重症狀者從事認知相關工作可在28天恢復工作,若是一般工作則90%可在29天內回復工作。
綜合病歷紀錄與復工失能指引資料庫,本院鑑定認為洪員於108年5月1日以後未達無法從事原任工作之程度。」
,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
上開鑑定意見係遍觀原告歷來病歷紀錄,依據原告所受傷勢、症狀及治療結果,參酌國外醫學專業資料,而認定原告於108年5月1日以後,未達無法從事原任工作之程度,應屬可採。
⑷原告固提出生達蔘藥行之收據5紙(見本院卷第373至381頁),主張其雖未服用西藥,然有持續服用中藥方「麝香七厘散」以治療頭痛、頭暈症狀,故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云云。
然生達蔘藥行並非醫療機構,且該藥粉功效不明,自無從僅因原告購買上開藥粉,即可率斷原告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
又縱認原告仍有此等症狀,惟頭暈及頭痛有輕微或嚴重之別,並非病患一旦出現此等症狀,即可認定已達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而原告於108年3月12日住院期間為輕度頭暈,於108年3月13日已無頭暈症狀,已如前述。
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腦震盪嚴重症狀者從事認知相關工作,可在28日恢復工作,則原告於於108年3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迄至108年5月1日,已達50日,應可回復從事其原任醫師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云云,尚難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137萬2,722元,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5日及數次門診治療,於108年3月18日、4月10日門診拆線,有李綜合醫院、大林慈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49頁),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為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陽明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小兒科主治醫師、平均月薪10萬5,594元、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
被告係嘉義高工畢業,未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279、36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74頁),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較被告為佳。
又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25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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