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簡上,12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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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存煌
被上訴人 巫洧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3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在全無煞車之情形下,高速衝撞訴外人陳潔蓓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往前撞及上訴人甲○○所有IKO-808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再往前推撞陳潔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則以各車牌稱之),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4萬5,913元。

上訴人及陳潔蓓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陳潔蓓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需支出34萬5,913元,按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爰請求下列費用:⒈ALW-1022號車3個輪圈換新費用22,500元:ALW-1022號車體損害已於108年12月4日經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惟因車體遭衝撞,加上事故現場不容拖吊,只能用吊車懸吊,而吊掛的過程中,掛勾必須勾住4個輪圈,同時也會使輪圈金屬表面受到嚴重破壞,並造成3個輪圈毀損,因該部分為遭撞擊後損壞之延伸,並無保險公司理賠,且被上訴人於當下即知情,先於108年11月6日先以訊息回覆答應3顆車輪鋁圈換新,然又突然反悔不賠償,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失。

⒉CS-2987號車修理費用26萬2,813元(含零件189,309元、鈑金及烤漆工資73,504元):該車後車箱遭嚴重撞擊,前車頭則因遭車後方強烈衝撞力往前向前方電線桿擠壓,導致前方保險桿嚴重變形及脫落,且該車為加長型珍貴之古董車,性能極佳,均能通過驗車,CS-2987號車輛被撞後距離今日已經17個月,還沒有修復,保險桿會掉下來,但是綁著後還可以開,車子每半年要檢驗一次,上訴人有開很慢的方式去檢驗,車廠有說車輛傳動軸很長,如要更換的話,零件不易找尋,上訴人還是希望以原狀的修復費用為準。

⒊IKQ-808號車修理費用60,600元(含零件22,980元、烤漆2萬元、工資17,620元):該車遭上開兩車嚴重擠壓,受損嚴重,又系爭IKQ-808號車為偉士牌第一批用電動啟動的車輛,有紀念價值,且坐墊剛換沒有多久,就被撞扁,不可能僅值1萬元上下,上訴人認為應該有2至3萬元的價值,上訴人持有系爭IKQ-808號車已有36年車齡,網路上市價至少10萬元。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943元。

二、原審審酌上訴人主張如上,爰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60元。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並准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中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係確定。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55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理由略以: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前提,不是被撞毀就成廢鐵報廢,上訴人提出之修車廠既能修復系爭車輛,就以修車廠能修復為前提,修車廠不可能折價修復,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全部修復費用共計343,148元,且回復原狀不能以汽機車車齡為判賠基礎,有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判例以及農委會網站之資料可參,其中上述判例中克萊斯勒廠牌汽車車齡亦為16年。

原審判決不符合公平正義,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意旨不符。

上訴人車子放在門口,被上訴人快速衝撞我的車子,上訴人的中古車被撞壞,修復的費用是修車廠開出來的,不是上訴人提出的,理應該按修車廠理賠,按鑑定報告上訴人不用負擔賠償責任,結果判決卻變成只賠上訴人原金額的七分之一,上訴人要負擔七分之六。

既然要恢復原狀就要有足夠的金額讓修車廠恢復原狀,只賠償七分之一怎麼有辦法恢復原狀。

原審判決為什麼讓擁有中古車的人反而受到處罰。

富豪車是加長型的,後面的兩個車門比一般車門長15至20公分,換車門花費是很貴的,要換傳動軸壹支就要10萬元,且因為被上訴人高速衝撞,使CS-2987號車輛撞到電線桿,前後的保險桿都壞了,如果依照原審判決要折舊,但修車廠要修車並沒有因為是老舊車子來估算維修費。

上訴人對於發文日期110年3月22日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覺得不公正。

因為上訴人不服才找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

原審判決沒有保障上訴人的財產,上訴人平常花了很大的心力在維護車子,車子被撞,上訴人還要受處罰,自負八分之七的修車費用,並不公平。

另IKQ-808號車為偉士牌機車,偉士牌的機車每年活動我都有參與,要將這麼久的車子維修到能繼續使用,要花很多的心力,其價值不只11,000元,原審僅判決15,000元,比中古車行情2、3萬還要低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略以:CS-2987號車輛係西元1997年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達22年,係屬老舊車輛,車輛價值僅約3萬元,此有汽車公會所出具之證明可憑。

前開車輛既屬老舊車輛,且僅估價而未實際修復,自應以該車輛於事故時之殘存價值計算損害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62,813元,於法無據。

縱認應以維修費用計算損害額,就零件部分依法亦應予折舊。

IKQ-808號車輛係於74年發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達35年,係屬相當老舊機車,於一般情況下,應已報廢,其殘餘價值不超過1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車輛之維修費用66,000元,於法無據。

縱認應以維修費用計算損害額,就零件部分依法亦應予折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4、138、140至154、160至164、168至205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222至2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是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揭此旨;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⒈ALW-1022號車維修費用22,500元:上訴人主張維修費用不應折舊計算,請本院重新審酌維修費用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不論為國產、進口車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時,如不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應有」之狀態,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以免被害人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主張受有輪圈維修費用(零件費用)共計22,500元之損害,得認真實。

然依前揭說明,ALW-1022號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本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

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

又車輪圈為固定於汽車的設備,是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上訴人所提出ALW-1022號車之行車執照所載(見原審卷第40頁),該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1月3日,已使用4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是ALW-1022號車輪圈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360元。

原審就車輛維修費用,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360元,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不應折舊,而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餘之零件材料費用,洵無可採。

⒉CS-2987號車維修費用262,813元: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CS-2987號車回復原狀,賠償上訴人全部維修費用等語。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認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因此,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查CS-2987號車係於86年5月出廠,經原審分別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車輛受損範圍、修復費用及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等節為鑑定,結果認定:CS-2987號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0,250元(零件費用186,746元、鈑金工資35,499元、烤漆工資38,005元);

CS-2987號之車齡為23年,屬老舊車輛,銀行車貸款皆無法鑑價,該車輛報廢市場收購行情為15,000元,以報廢收購行情推估,該車若可正常行駛情況下,於109年11月時推估車價殘值為3萬元;

另於108年11月3日未發生事故之交易價值亦為3萬元;

發生事故未修復之價值為15,000元等情,有該車行車執照、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110年3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85號函及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22日彰汽商泓字第110000004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第516至520頁、第536頁)。

上訴人雖對前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未具體指出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採。

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本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上訴人提出CS-2987號車之行車執照,該係於86年5月出廠,至108年11月3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8,675元【計算式:186,746元×1/10 =18,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是系爭CS-2987號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2,179元【計算式:18,675元+35,499元+38,005元=92,179元】。

堪認倘逕以新品代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60,250元)或必要費用(92,179元)均逾其物之價值(3萬元)數倍。

因此,若准許上訴人請求以前述方式回復原狀,除不符經濟效率外,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依前說明,應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時應認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是就此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CS-2987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即3萬元。

原審就CS-2987號車輛維修費用,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⒊KQ-808號車維修費用60,600元:上訴人固主張KQ-808號車為「古董車」,價值不僅15,000元等語。

惟查KQ-808號車係於74年5月出廠,經原審委請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期中古市場殘餘價值為鑑定,結果認定:該車車齡較高,目前零件短缺,價格昂貴,老車修理耗時又費工,修復困難,本會無法評估(老車、古董車價值認定很主觀,就提供之照片,主客觀認定該車並非極盡保養之車輛,其中古車市場殘餘價格為8,000元至11,000元等語,有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2日彰機工字第11000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4頁)。

上訴人就其上訴意旨除未提出公正之第三人鑑定機關所出示之車輛客觀價值報告,且其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資料,亦非針對上訴人所有車輛的交易價值,與上訴人所有車輛的車況是否相同,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尚難逕相比擬。

所提出之偉士牌相關車友活動亦未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交換價值即市價。

因此,上訴人主張KQ-808號車輛目前之殘值尚有2、3萬元,純屬其主觀之認定,難以採信。

而IKQ-808號車輛經車行估修維修費高達60,600元,經折舊後維修費用仍須3萬9,918元,逾前開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之數倍,堪認應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時應認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基於公平原則,依上述證據認定IKQ-808號車輛於108年11月3日時之交易價值以1萬1,000元計,應屬合理。

從而,原審就KQ-808號車輛維修費用,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萬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6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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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00×0.369=8,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00-8,303=14,197第2年折舊值 14,197×0.369=5,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97-5,239=8,958第3年折舊值 8,958×0.369=3,3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58-3,306=5,652
第4年折舊值 5,652×0.369=2,0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52-2,086=3,566
第5年折舊值 3,566×0.369×(11/12)=1,20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66-1,206=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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