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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莊忠良
莊忠明
莊永松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莊在基
莊銘鍾
被上訴人 莊進祿
莊輝龍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忠良、莊忠明、莊在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4.8平方公尺之植栽(下稱系爭植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系爭93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無任何占用權源,却以系爭植栽占用,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如前開聲明等語。
而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抗辯略以:系爭植栽為上訴人父親所種,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又原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7年間協議分割,並於90年間分割為彰化縣埤頭鄉路口厝段344、344-1、344-3、344-4、344-5五筆土地。
再於108年重測後各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771、938、939五筆土地。
但上訴人於108年間重測後發現分割有問題等語。
經原審核認上訴人之抗辯無法推認系爭植栽有何合法占用系爭937地號土地權源,爰判准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補充略以:前述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於87年間協議分割,內容約定「宗族共有建地依現住分割登記,如有出入,依每坪新臺幣(下同)22000元價購補償。
測量及登記費用依持分面積分擔之…」等語。
嗣於90年5月間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就界址必定依現有占有使用情形指界,並劃定分割線。
再於90年9月為分割登記為彰化縣埤頭鄉路口厝段344、344-1、344-3、344-4、344-5五筆土地(下即略以地號稱之)。
再於108年重測後各為彰化縣埤頭鄉竹圍段936、937、771、938、939五筆土地(下即略以地號稱之)。
其中系爭93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44-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9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44-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松燈、莊銀煌取得,嗣莊永松之應有部分並移轉為其配偶詹秀枝所有。
兩造於10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前,從未對於依現狀占有使用情形為地籍線表示任何反對意思,可見兩造或莊松燈、莊銀煌於90年間係依當時各共有人占有使用情形為指界,應無疑義。
但重測後之經界却與占有使用情況有差異,則重測之界線是否正確,即有疑義。
上訴人已另案起訴確認界址,由本院109年度斗補字第331號事件審理中,屬系爭植栽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937地號土地之先決問題,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經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亦補充略以:108年間重測後之界址,法定時間內兩造並無任何意見,足見認同重測結果。
早期分割登記除依據當時占用現況外,尚需考量持分面積,且當初分割完成後,三合院及農地耕作主要使用人為被上訴人父母,考量鄰里間和諧,並未強求對方返還占有之土地。
又比較相關地籍圖套繪圖及94年間申請之地籍圖謄本,重測前344-1、344-5地號土地與重測後系爭937、939地號土地左右寬度幾乎相同,可見政府重測對於土地之分界前後一致,上訴人抗辯確認之界址經界却是以現行占有狀況為分界線,不符政府重測之結果,且上訴人上訴理由與原審相同,並無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抗辯自無理由。
此外,「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相對人占有之土地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
而相對人 提起之確認經界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 定系爭土地與148 地號土地界址(見原審卷第43頁),非 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 ,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可加參照,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3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93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44.80平方公尺為系爭植栽,屬上訴人之父所有,由上訴人繼承之情,上訴人不爭執。
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及經原審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供稽,自係真實可信。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植栽係無權占用系爭937地號土地,上訴人應予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植栽依87年間之宗族分割協議應屬系爭937地號土地與939地號土地之經界,係於108年間土地重測後之經界與占有情形有異造成問題等語。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重測前之344地號土地於90年間申請複丈及登記及108年間辦理重測指界、調查等事項,受覆該申請複丈及登記之申請書,已逾檔案保存期限銷毀,檢送相關資料影本附卷並分述:(一)土地複丈成果圖1:344地號合併344-2地號分割增加344-3、344-4地號。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2:344-1地號分割增加344-5地號。
(三)771、936、937、938、939(重測前依序為344-3、344、344-1、344-4、344-5地號)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語。
而檢視該土地複丈成果圖2正面所有權人認定蓋章、關係人認定蓋章,係有含上訴人五人及莊裕成(即被上訴人之父)等七人蓋章,上載複丈原因為分割,複丈日期90年6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2背面上半部之面積計算表,記載344-1面積3273平方公尺,分割為344-1、344-5,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平均面積及改正面積為344-1地號1637平方公尺,344-5地號1636平方公尺。
下半部的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記載,土地使用狀況田,實地調查情形界標類別及代表號標記的1籬笆、2圍牆、3牆壁以迄10騎樓,均未經勾選,而於11蓋條戳章為連接線,界址位置勾內選內、中、外的中,並有含上訴人五人及莊裕成(即被上訴人之父)等七人蓋章等內容。
輔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植栽已種50幾年,足認辦理分割複丈時,即非以系爭植栽為經界,容以面積平均分割。
雖與上訴人主張提出之87年間宗族分割協議內容有異,但前開分割協議已與實際辦理完成後之分割登記效力及其經界之物權效力無涉(詳下段說明)。
又檢視108年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資料,就344-1與344-5(即系爭93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939地號土地)之界標之調查與補正後,係記載當時3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裕成委託莊輝龍到場指界,北端界址點待協助指界,備註為該界址點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南端界址點參照舊地籍圖。
344-5地號土地亦有莊忠明、莊忠良、莊松燈等人到場指界,北端界址點待協助指界,備註為該界址點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南端界址點參照舊地籍圖。
地政人員即照調查結果測量,且本院就此比對重測前、後之地形與面積堪稱一致,足認108年之重測結果並無改動90年間複丈分割登記之經界線。
上訴人歸咎於108年重測結果有誤之抗辯,本院自難採取。
3、上訴人另案訴請確定系爭937地號與93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現狀之圍籬(系爭植栽)與磚塊為界,經該案法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依原告(即含上訴人等)指界位置與地籍圖測量,並計算面積」之事項,已受覆鑑定圖,其中面積分析表顯示依原告(即含上訴人等)指界結果,則系爭93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減少70.20平方公尺,93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70.20平方公尺,增減位置與系爭植栽相關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及影印相關鑑定資料附卷可稽。
就此部分,仍只依憑上訴人單方之指界,迄無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前述90年間重測前之344-1地號(重測後即系爭937地號)與相鄰344-5地號(重測後之939地號)確實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植栽即圍籬為複丈分割經界登記之事實。
則就已完成分割登記各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與登記效力,即未足以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宗族之協議內容係與分割後之結果不符之債權行為,抗辯登記不生效力。
故本院堪認系爭937地號與相鄰939地號土地經界依憑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屬正確,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且綜據全案卷證資料,上訴人既迄未舉證系爭植栽有何占用系爭93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植栽,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係有理應准。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法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自係適當。
故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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