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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上訴人 竣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江榮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俊忠、林瑩珠持上訴人林水來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謝江榮背書後由訴外人潘閔東(筆錄誤繕為敏東或閩東)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嗣因潘閔東耳聞上訴人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潘閔東遂請求謝江榮支付票款,謝江榮方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兩張票據,該兩張票據業獲兌現付款,而被上訴人所取回潘閔東持有之系爭支票,竟屆期不獲付款。
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自行簽發並交付林俊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所謂無權處分。
故林俊忠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是上訴人所辯林俊忠為惡意取得系爭及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林俊忠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系爭支票既屆期不獲付款,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餘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江榮與會計趙婉青110年3月4日於另案證述,如被上訴人係交付現金予林俊忠,會自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提領,並會逐筆製作現金傳票等語,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資料,自難圓其說,況被上訴人資本額僅250萬元,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945號支付命令及本件請求之票款高達966萬元,與被上訴人資力顯不相當,更足見彼間借貸關係不存在;
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江榮證述,係林俊忠姊弟找其個人貼現其放貸予伊,公司現金沒那麼多、沒有支出現金,只是事後以公司名義提示,故縱使存在任何之資金關係,均僅止於謝江榮,被上訴人始終非持票人,也未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票款,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消費借貸,且款項業交付予林俊忠,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含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是否有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即不能取得優於前手即林俊忠之權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亦屬無憑。
另林俊忠、林瑩珠於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之刑事案件中曾證述,謝江榮對渠二人在外實施詐騙行徑暸若指掌等情,是被上訴人之法代謝江榮明知上情仍自林俊忠、林瑩珠處收受系爭票據,顯係惡意取得,上訴人得援引票據法第13、14條以為抗辯。
且縱認系爭票據係用以擔保林俊忠之欠款,該債務已因林俊忠交付貨物而清償完畢,系爭票據已無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亦有重複受償之情等語。
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當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忠、林瑩珠持上訴人林水來所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被上訴人遂經謝江榮背書後,由訴外人潘閔東支付相當對價予林瑩珠後取得系爭支票。
嗣因潘閔東耳聞上訴人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潘閔東遂請求謝江榮支付票款,謝江榮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兩張票據取回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並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及系爭票據債權業已與被上訴人取得之貨物相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應負擔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云云,尚非無討論之餘,不得一概不分事件緣由, 而一昧引用抗辯之,合先敘明。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分有明文。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潘閔東請求謝江榮給付票款,經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予潘閔東後取得系爭支票而成為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800,000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云云,查,①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有林瑩珠與謝江榮簽名,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載有被上訴人存款帳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票據經林瑩珠與謝江榮簽名背書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②再以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㈠狀明確表示對系爭票據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林俊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故由林俊忠之姐姐林瑩珠持有系爭票據乙節事實以觀,當可認定林瑩珠持有系爭票據應係自林俊忠受讓取得。
③又謝江榮於本院證述「這是林俊忠姐姐林瑩珠她拿來向公司貼現。
他是直接找我個人貼現。
我是公司負責人,他是向我講的,說要跟我公司週轉。」
、「(問:意思是向你公司週轉而非向你個人週轉?)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更得證明係林瑩珠持系爭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林瑩珠背書轉讓系爭票據成為票據權利人。
④至謝江榮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原因為何,此經謝江榮到院證述「(問:為何上面會有你個人背書?)當時公司現金沒有那麼多,我跟朋友(即訴外人潘閔東)調現金給她週轉,才會個人背書。」
、「(問:事實上公司並無支出這筆錢?)沒有支出現金的記錄。
是我向我朋友借的。」
、「(問:事實上這張票是林瑩珠交給你的?)林瑩珠交給我,我沒有錢,我向我朋友借。
當時我有將票交給我朋友,我帶林瑩珠去找我朋友,我朋友拿錢給林瑩珠,我朋友說我也要背書,我才簽名。
後來我朋友知道林水來跳票,我朋友就叫我背書的要我負責,我就開公司的票換這兩張票回來,才將這兩張票做票據交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以觀,系爭票據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被上訴人因取得票據後未能支付相當對價予林瑩珠,而再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謝江榮背書後,將系爭票據再背書轉讓予潘閔東,因而系爭票據上方有謝江榮背書,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潘閔東並由其支付相當對價予林瑩珠,潘閔東即因此取得系爭票據權利。
⑤再依謝江榮證述「(問:照理講,支票應該在你朋友那邊,為何會轉回公司入帳?)他知道林水來跳票,我朋友要我負責。
」、「(問:你縱使有支付資金,但借貸的人是潘閔東?) 第一階段是潘閔東,因為林水來的票是在潘閔東的手中。
到後來潘閔東知道林水來跳票,當初潘閔東就叫我在系爭林水來開出的票背書,潘閔東後來就要求我背書的人負責,我才開公司的票兩張,分兩次把潘閔東手上林水來的票換回來。」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24頁)等語,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到院表示「第一次是帶著林俊忠林瑩珠其中一人或兩人去潘閔東那邊時,這兩張票就已經出現了並交給潘閔東,而由謝江榮背書。
這個日期約在發票日前的一個月或一個多月左右。
事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兩張票據給潘閔東,才將這兩張票據換回來。
這個時間點已經是票據沒有兌現的時候了,也就是說潘閔東跟林俊忠林瑩珠請求還款時,林俊忠向潘閔東表示沒有錢,潘閔東才轉向謝江榮,要求謝江榮處理,謝江榮開了被上訴人的兩張票給潘閔東,再把系爭兩張票據換回來,換回來的時間大約就在票據發票日後的幾天,正確的日期被上訴人已經無法確定。
是兩張一起換回來的。
潘閔東從來沒有提示過這兩張票。」
(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相互勾稽,益證潘閔東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未經提示,而請求謝江榮清償票據債務,謝江榮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為對價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後取回系爭票據,故被上訴人因清償票據債務再次成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之乙節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云云,尚屬無憑。
㈤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會計趙婉青於本院證述「(問:貼現是否要經老闆同意?)要老闆同意才給錢,是用現金,去銀行領。」
及被上訴人未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明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①謝江榮於本院110年5月10日到院證述「(問:事實上公司並無支出這筆錢?)沒有支出現金的記錄。
是我向我朋友(即潘閔東)借的。」
、「林瑩珠交給我,我沒有錢,我向我朋友借。
當時我有將票交給我朋友,我帶林瑩珠去找我朋友,我朋友拿錢給林瑩珠,我朋友說我也要背書,我才簽名。
後來我朋友知道林水來跳票,我朋友就叫我背書的要我負責,我就開公司的票換這兩張票回來,才將這兩張票做票據交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信潘閔東為擔保付款而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江榮背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交付 兩張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票之支票(該票據己獲兌)交付潘閔東而取得系爭票據,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支付相當對價。
②依謝江榮於110年9月6日證稱「(問:你縱使有支付資金,但借貸的人是潘閔東?) 第一階段是潘閔東,因為林水來的票是在潘閔東的手中。
到後來潘閔東知道林水來跳票,當初潘閔東就叫我在系爭林水來開出的票背書,潘閔東後來就要求我背書的人負責,我才開公司的票兩張,分兩次把潘閔東手上林水來的票換回來。」
等語,此與謝江榮「我的認知既然跳票,但還是要經過銀行才能領到退票理由單才能確定跳票。」
等證詞相互勾稽,可知潘閔東取得系爭支票後,因上訴人陸續有跳票情事發生,潘閔東遂未經提示系爭票據而請求謝江榮清償票據債務,謝江榮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以清償謝江榮先前為被上訴人背書之票據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因清償票據債務成為票據權利人,且已支付相當對價,是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㈥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法代謝江榮明知林瑩珠、林俊忠詐欺犯行,仍收受系爭票據,惟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債務已因謝江榮收受相當金額之貨品而抵銷云云,惟因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林俊忠錄音譯文,林俊忠係表示:算伊向被告林水來騙票;
伊把票拿給林春火、謝江榮、郭信泰,伊都有登記;
伊帳目一定會寫對方何時拿票,伊這邊何時收到錢;
伊3個月的錢,可能會被扣到10萬元以上,超過6%以上都算6%等語(件原審卷第221頁),可證林俊忠確曾持上訴人林水來簽發之支票,四處向人週轉借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借款的對象之一。
②又上訴人辯稱林瑩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俊忠要做這件事情時,跟許ㄟ(林榮欽)及陳ㄟ(楊金柱)講完這事情後,林俊忠也有將這件事情講給施能健及謝江容聽,說這樣就可以還他們錢,郭慶隆應該也會透過施能健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
並以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109年度第930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9頁)所載謀劃議定時間為107年間,因而推論謝江榮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5月27日及同年5月27日)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
然細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訴外人林榮欽、楊金柱、林瑩珠及林俊忠所為之詐欺行為,且起訴書載明詐騙取得之貨品係由林俊忠交付「不知情」之施能健、郭慶隆、謝江榮等人,足徵林瑩珠所述前開證詞並未經檢察官採信,況刑事被告證詞難免有推諉卸責之情,林瑩珠復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則林瑩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尚難採信。
③另謝江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林俊忠怎麼會知道你公司會用到哪些鋼材,再去準備這些鋼材?)他的貨很複雜,有大口徑,也有小口徑的,他叫我去挑適合我的規格。
我沒有去向林俊忠下訂單,但是他口頭有問我我需要哪些規格。」
(見本院卷第225頁),僅能得知林俊忠曾口頭詢問過謝江榮所需之貨品規格,尚無法證明謝江榮明知林俊忠將詐騙取得謝江榮所需貨品以清償積欠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④再以訴外人林俊忠於檢察官詢問中證稱「所有的貨物送到好金路80號的工廠後,我再叫一名綽號阿弟仔的人開我公司3噸半的小貨車,…我叫他從該處將貨載到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的香菇寮,有的貨物送到後我就會通知謝江容去載,大概有300多萬的貨物在謝江容那邊...謝江容載不鏽鋼的部分」、「謝江容的貨物大部分都是他3噸多的貨車來載,有時候是他弟來載,他載去的貨物,我都沒有跟他拿錢。
...畫圈圈的貨品在謝江容那邊…我記得謝江容那邊的貨物是300多萬」(見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此與謝江榮於警詢中表示「林俊忠連絡我的部分有屬實,我是開公司的車去載的」、「當時我有載不銹鋼管(棒),尺寸樣式不一,共載大約數量9-8噸,當時跟我說的是要抵債,林俊忠欠我約1千200多萬(票的貨款錢,除了這些貨底了欠款約100萬的債,其他的欠款都沒還給我,林俊忠或給我就是抵債沒有說還要再分給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相互勾稽,足徵謝江榮確有自林俊忠處收受貨品以供抵銷債務,然本件系爭票據為林瑩珠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潘閔東後再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票據,並未經林俊忠背書轉讓,林俊忠自不因此負擔票據責任,又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林瑩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與林俊忠亦無涉,則上訴人主張以林俊忠處分之貨品抵銷系爭票據債務,顯不可採。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惡意或以不相當利益取得系爭票據,貨品抵銷確與系爭票據債務有關(抑或貨品是否先抵充其他債務,系爭票據債務尚未清獲清償)等情,則上訴人辯稱得援引對林俊忠、林瑩珠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及以貨品抵銷票據債務云云,即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利息 1 林水來 108 年5 月24日 9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8 年11月1日 HIA0000000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林水來 108 年5 月27日 9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8 年12月30日 HIA0000000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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