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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柏榕
被上訴人 張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4,1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柏榕之住所,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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