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011,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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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周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至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是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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