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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戴昆呈(國內公示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張淑娟(國內公示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晉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簽訂機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機械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器械出租予被告,且租賃期限為102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亦於機械租賃契約中擔任晉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原告與晉億公司之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與晉億公司並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而由晉億公司繼續租用前揭器械,則機械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約。
詎晉億公司自107年1月起,即未給付每月租金3萬元,故原告茲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共計45個月所積欠之租金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共計45個月之租金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雖主張:本件為給付租金訴訟,故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但本院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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