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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恒嘉
參 加 人 蕭張玉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功
訴訟代理人 林桂妙
林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仟玖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3,0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繳交裁判費50,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之聲明為5,493,072元,應繳交之裁判費總額為55,4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本件擴張聲明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55,450-50,500=4,950),是上訴人應分別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4,950元、83,1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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