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14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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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
被 告 謝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同住之長子合資購買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 ○段000巷00弄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長子 名下。

於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前,原告慮及系爭房屋之生活 空間恐有不足,萌生將系爭房屋每層樓之樓地板往後方延 伸、擴建之想法。

原告乃委請被告至系爭房屋察看及提供 意見,被告信誓旦旦宣稱能承攬包含水電之擴建工程,即 將系爭房屋後方牆面打除,自一層樓至三層樓往後方延伸 並建置浴室(下稱系爭工程),第一層樓以每一「滴水坪 」新臺幣(下同)8萬元、第層二樓、三樓均以每一「滴水 坪」5萬5000元報價、施作,卻未對原告說明「滴水坪」與 實際樓地板面積之差別為何? ㈡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支付訂金3萬元,被告於109年4月2 9日進場施作,並陸續向原告收費。

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 不定時要求原告付款,甚至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稱其因 承攬系爭工程,須聘請看護照顧住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母 親,而要原告預支工程款5萬元,後於同年6月間,再以要 支付母親看護費,又向原告預支工程款5萬元,嗣於同年8 月2日晚間,再到原告承租之住處,稱其母親於下午去世, 要支付母親之喪葬費,又向原告預支20萬元工程款。

原告 或以現金直接給付被告、或委請長子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中,期間,甚至有被告之建材廠商直接持出貨單要 求原告付款。

惟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之合意為連工帶料, 原告陸續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包含工料,原告本無向建材 廠商付款之義務,本欲拒絕工料廠商請款之要求,但建材 廠商稱係被告通知其等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思及系爭工程 為連工帶料,而原告付款給建材廠商之費用,可從工程款 中扣除,因而支付部分款項給被告配合之建材廠商,尤甚 者,更有被告於109年12月底完工交屋後,因未支付下包水 電及板模之施工費用,並稱逕向原告請款,致水電及板模 廠商於110年1月間,猶向原告索要施工費用,原告因系爭 工程共支付240萬9768元(含支付給被告、及其協力廠商與 下游工班)。

㈢被告進場開始施作後,除上開有建材廠商陸續向原告要求支 付工料款項、要求建材廠商等協力廠商逕向原告請款外, 被告尚發生遲誤工期、偷工減料等狀況。

而斯時原告及長 子均有工作在身,無法每日到工場現場察看被告施作狀況 ,惟當原告或原告長子有至現場察看,發現被告之施作與 原告之意思不符而向其反應時,卻常遭其以原告非建築專 業而拒絕改善,兩造之間幾要衝突,後被告終是於109年12 月底交屋。

然原告及長子進住後,竟發現被告之施工有很 多處瑕疵,不僅一樓後方擴建處及三樓頂樓,每逢下雨時 地面嚴重積水,且該處地面水平坡度設計不良,無法將積 水集中至排水溝洩水,更有多處牆面因偷工減料未施作防 水措施,不到一個月便出現龜裂及嚴重掉漆,每逢下雨時 ,雨水滲漏進屋內,且與樑柱銜接之牆面因灌漿不足,牆 面並未與樑柱密接,露出極大空隙,且牆面歪斜。

原告通 知被告應進行修補,竟遭被告拒絕,竟反而指稱原告給付 工程款不足云云。

致原告與長子搬進系爭房屋後,仍惶惶 終日,深怕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危及安全,不得已依 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委請國成工程行鑑定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及評估修補 費用(詳如111年9月19日準備狀及原證6估價單),惟請求 損害賠償,並未包括被封閉遮掩之房內部結構部分。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

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經到庭之答辯: ㈠兩造沒有寫清楚每項工程的估單價,系爭房屋係以承包總價計算工程款,以第一、二、三層樓之滴水坪面積計算。

一樓8坪多,二、三樓大約8.5坪。

總工程費用包含外牆拉皮、內部裝修、及增建部分共約190萬元,原告支付給我約140萬~150萬元左右,加上外牆貼磁磚、建材行的材料、鋁門窗的費用、還有混泥土錢,包括費用,原告大約有付到160萬元。

㈡原告急著要在農曆109年10月26日前入住,因為要把工程趕給原告,所以工期有縮短,那時候很多人一起進去做。

工程有些瑕疵:一樓廚房地板沒有平整,水會往樓梯方向流;

三樓外牆拉皮部分滲水、廚房外面門沒辦法開到90度,約只能開到40~50度;牆壁有龜裂之情形,三樓較為嚴重。

至於內部牆壁油漆,不是我做的,我的責任只有增建部分。

原告入厝後,我要去請款,發現一樓增建部分,沒有辦法洩水,我要去改善,遭原告拒絕;

分戶牆部分,有跟原告講不要做那麼厚,把力道分到柱子上,原告也同意;

110年間找原告對帳,但原告不歡迎我去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她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之疏失,施工有如上所述瑕疵,經其限期改善仍未修補該瑕疵,故其使第三人改善工作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雖對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曾到庭承認;

惟對應賠償之項目、金額,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是本件爭執為:原告主張因另行修復系爭房屋,所需必要費用為72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493、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還修補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廚房後門無法外推、牆壁磁磚龜裂、牆壁掉漆漏水、房屋地板多處積水無法排放等瑕疵,有原告起訴狀陳報狀所附現場照片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確有些許瑕疵,且被告亦承原告已因系爭工程給付他約140萬元~15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稱包括被告下游廠商及工班共給付240萬9768元),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匯款回條為憑,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⑶原告委由「國成工程行」估算修補系爭房屋所需必要費用及項目如下:①一樓部分後方廚房地面增建工程、水泥洩水坡度錯誤引起,清洗地面水量倒流、排水管賭塞,需重新打除、重做工程(含清理廢棄物、排水管重做)包含止滑磚。

數量10坪,每坪1萬3千元,共13萬元。

②屋頂漏水、洩水坡度錯誤,以致屋頂積水、排水管不通需重作洩水坡度工程及排水管,使用機器清除障礙物,若無法清除需重新外接排水管,及屋頂面防水工程重做(含清理廢棄物及吊車)。

數量24坪,每坪1萬5千元,共36萬元。

③室內多處壁癌漏水處,需使用強體防水工程。

3處,共9萬元。

④二樓陽台洩水坡度不足,致使屋面積水,排水管不通,需重新施作水泥工程及防水工程。

12萬元。

⑤一樓後方廚房鐵門修改為單扇三合一鋁門單扇內開。

2萬5000元。

⑷按上開估單,與所被告承認之施作部分需要改善事項,暨原告主張之瑕疵項目,幾乎無重大差異,就修補項目,自堪可採。

則原告於被告未積極修補該工程,原告另委由他人修補,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補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上開估價單列計修補費用合計共計72萬5000元。

惟查,兩造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一樓施工面積應為8.5坪,二、三樓部分則各為8.8坪(以上亦為原告陳報),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付系爭工程之修繕必要費用,以60萬9500元為合理(計算式:1層樓瑕疵:8.5坪×每坪單價1萬3千元+第2、3層樓瑕疵:17.6坪(每層8.8坪×2)×每坪單價1萬5000元+9萬元防水工程+二層樓陽台面排水工程12萬元+廚房後面鋁門費用2萬5千元)。

從而,原告於60萬9500元範圍內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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