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154,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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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蕭朝新

蕭明純
蕭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俊傑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於被告洪俊傑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將洪耀昌、洪俊傑列為被告,其中被告洪俊傑部分,起訴狀上並未記載住所或居所,亦無任何足以識別其人的資料,僅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等語,然並未提出向警方報案記錄或檢察署偵查案號,致本院亦無從查詢。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洪俊傑之住所、居所,或提出或查報向警方報案記錄、檢察署偵查案號等足以識別被告洪俊傑其人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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