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高金定
上列原告與謝文賓等人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750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8826元;
並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
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費及其他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