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137,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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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長,更係被告所成立之順立開發
  4. 貳、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被告已恪遵協議內
  5.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7. ㈠、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真
  8.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前尚未就1729號偵查案件對原告表
  9. 二、兩造爭執事項:
  10.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約定,是否有理
  11.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
  12. 肆、本院之判斷:
  13.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協議
  14. 二、本件應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約定:
  15. ㈠、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
  16. ㈡、雖被告辯稱其所以為系爭陳述,起因乃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
  17. 三、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18. ㈠、本件應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約定,已據
  19. 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0.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
  21.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
  2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23.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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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吳三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吳三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民國110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長,更係被告所成立之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股東,原告曾以順立公司盈餘未分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分局)提出檢舉,並向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379號偵查中(下稱1379號偵查案件)。

另被告則係原告所成立之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順力昌公司)股東,被告曾以原告擔任順力昌公司負責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情,向國稅局彰化分局等單位提出檢舉,並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729號案件偵查中(另發交為109年度交查字第88號,下稱1729號偵查案件)。

兩造為免相爭續生訟累,遂於109年7月2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甲(按即被告,下同)乙(按即原告,下同)雙方各自對他方截至本協議書簽訂日前之檢舉案件(包含民、刑事、行政等一切案件)均不予以追究,以後亦不再追究」、第7條約定「甲方對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所有帳務均予以承認,不再爭執,並不得對乙方或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相關之其他人及帳務,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嗣後,原告即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具狀向彰化地檢表示不予追究順立公司及被告之責任,並行文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撤銷對順立公司之檢舉案,更於1379號偵查案件109年8月12日偵查庭中表明兩造業已和解。

不料,被告不僅未具狀向彰化地檢表示不予追究原告責任,甚且於1729號偵查案件110年2月24日(原告誤載為109年11月12日)偵查中盡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下稱系爭陳述),是被告系爭陳述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被告已恪遵協議內容,並無違約情事,因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並無課予被告應積極具狀撤回告訴(發)之義務,又被告所以於1729號偵查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起因乃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以被告認知係雙方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炎生等人之爭端統一解決,豈料,吳炎生竟又對被告提起給付股利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及侵占之告訴(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567號),被告有遭矇騙之感,方會於該次偵查庭詢問時稱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有遭到勸誘,並會提供對本件原告不利之證據,然而事實上被告庭後根本未再提供不利原告事證,且嗣後已於110年11月17日以刑事呈報狀對該案表示與原告達成和解,就本案不予究責,是被告自無違約行為存在。

縱認被告確已違約,原告請求50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282-2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真正,兩造均同意協議為有效。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前尚未就1729號偵查案件對原告表示撤回或不再追究之意;

嗣後被告另於110年11月17日以刑事呈報狀對該案表示與原告達成和解,就本案不予究責。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約定,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110年11月17日刑事呈報狀(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兄長,更係被告所成立之順立公司股東,原告曾以順立公司盈餘未分派,向被告提出告訴,經1379號偵查案件偵查中;

另被告則係原告所成立之順力昌公司股東,被告曾以原告擔任順力昌公司負責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情,向國稅局彰化分局等單位提出檢舉,並提出刑事告訴,經1729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兩造為免相爭續生訟累,遂於109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乙節,被告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本件應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約定:

㈠、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各自對他方截至本協議書簽訂日前之檢舉案件(包含民、刑事、行政等一切案件)均不予以追究,以後亦不再追究」;

第7條約定「甲方對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所有帳務均予以承認,不再爭執,並不得對乙方或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相關之其他人及帳務,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前,各自對對方提告,經1379號偵查案件、1729號偵查案件偵查,已據前述。

又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即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具狀向彰化地檢表示不予追究順立公司及被告之責任,並行文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撤銷對順立公司之檢舉案,更於1379號偵查案件109年8月12日偵查庭中表明兩造業已和解,但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前不僅未具狀就1729號偵查案件表示不追究之意,甚且於110年2月24日偵查中盡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729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偵查不公開,故未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65頁),信屬為真。

㈡、雖被告辯稱其所以為系爭陳述,起因乃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以被告認知係雙方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炎生等人之爭端統一解決,豈料,吳炎生竟又對被告提起給付股利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及侵占之告訴(彰化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567號),被告有遭矇騙之感,方會於該次偵查庭詢問時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有遭到勸誘,並會提供對本件原告不利之證據,然而事實上被告庭後根本未再提供不利本件原告事證,且嗣後已於110年11月17日以刑事呈報狀對該案表示與原告達成和解,就本案不予究責,被告自無違約行為存在云云。

然觀之系爭和解協議書,雖未課予兩造必須積極具狀為撤回或不予追究之意,而難以被告未具狀就1729號偵查案件為撤回或不予追究之意,即認被告違約。

惟不論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之文義或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觀察,確有課予兩造「各自對他方截至本協議書簽訂日前之檢舉案件(包含民、刑事、行政等一切案件)均不予以追究,以後亦不再追究」,及課予被告「對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所有帳務均予以承認,不再爭執」之義務,而被告於明知原告已依約履行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情況下,猶於1729號偵查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陳稱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遭到勸誘,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假的,本件原告之辯解不實,其會再提供對本件原告不利之證據等語,顯見被告系爭陳述,仍有向偵查機關積極表示要追究本件原告之刑事責任,請求繼續偵辦,及爭執順立昌公司帳務之意。

雖被告嗣後並未依系爭陳述,繼續提供對本件原告不利之證據,並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110年11月17日以刑事呈報狀對該案表示與原告達成和解,就本案不予究責等語,然就系爭陳述本身而言,應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約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陳述違約,應負違約責任,當可採信。

三、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以50萬元為合理:

㈠、本件應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約定,已據前述。

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違約處罰:任一方違反上開約定者,應給付他方15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核減規定,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系爭陳述,使原告繼續受有被告欲為刑事訴追之壓力等違約情狀,及被告嗣後已於110年11月17日以刑事呈報狀對該案表示與原告達成和解,就本案不予究責,暨原告並未表明其因被告違約受有何具體損害,以及兩造各自經營順立公司、順力昌公司,且互為股東及其資力狀況等情,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就本件違約情節,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公平合理。

故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於50萬元以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7條約定,應負違約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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