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235,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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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王黄月

黃魏來好(即黃銘同之承受訴訟人)


謝柏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卓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編號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水泥地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魏來好。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水泥地板、編號C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舊水泥地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柏澔。

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舊水泥地板、編號E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E-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水泥地板、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水泥地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黄月。

四、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舊水泥地板、編號H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舊水泥地板、編號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水泥地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魏來好。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魏來好以新臺幣33,5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50元為原告黃魏來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柏澔以新臺幣44,7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00元為原告謝柏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黄月以新臺幣105,7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200元為原告王黄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魏來好以新臺幣288,7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200元為原告黃魏來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銘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黃魏來好為其繼承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魏來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謝柏澔為原告,並就原告黃文錦、王淑惠部分予以撤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卓俊維之訴,該筆錄送達被告卓俊維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46-10、446-11、446-12、44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C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E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E-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G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H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7地號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目前居住之建物係其父親興建,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出資興建,均為被告所有,並無越界建築,原告應對同段44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謝柏澔所有、同段446-1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黄月所有、同段446-12、446-1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黃魏來好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勘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語,業經被告自承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8、177頁),則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具有處分之權能,應堪認定。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110年6月3日彰土測字地1339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被告雖否認有越界建築,並辯稱原告應對同段44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等語,惟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且系爭地上物並非同段44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興建而無處分權能,故被告上開抗辯與法不符,未能採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占有使用系爭446-13地號土地;

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C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占有使用系爭446-10地號土地;

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E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E-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占有使用系爭446-11地號土地;

編號G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H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舊水泥地板、編號I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新水泥地板占有使用系爭446-12地號土地,均係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原告黃魏來好請求被告將編號A、A-1、G、H、I之地上物拆除、原告謝柏澔請求被告將編號B、B-1、C之地上物拆除、原告王黄月請求被告將編號D、E、E-1、F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地上物無權占有之土地,均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各自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各自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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