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29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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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文榮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葉俊傑
葉清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0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93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93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下稱和美鎮)新賢段94地號土地(下稱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9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93、93-6地號土地則係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則逕以姓名稱之)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93、93-6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有9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

又前於民國61年間,被告之父即93、93-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葉金安(已歿)因曾與訴外人陳阿興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提供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0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93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93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供作公眾通行之用,並經彰化縣政府編為和美鎮十茂路337巷之既成道路,原告本可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和美鎮十茂路(下稱十茂路)。

不料,被告竟於109年5月8日在系爭道路旁設置看板,公告將於109年10月10日起設置路障進行封地,致原告無法正常通行。

是兩造間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為何,自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共有93、93-6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之真正;

縱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原告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條件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主張權利。

另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94地號土地現可經由東側鄰地即同段98-2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十茂路,故原告所有9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縱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93、93-6地號土地,亦非損害最小處所,應以通行98-2地號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9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93、93-6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又系爭道路經彰化縣政府編為和美鎮十茂路337巷,可藉之通行至十茂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彰簡調字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93-9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系爭道路雖經編定為彰化縣和美鎮十茂路337巷,然僅供少數特定人通行,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目前亦未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5日府工管字第11003994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94地號土地未臨公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彰簡調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94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95地號土地用於經營資源回收場事業多年,95地號土地陳姓共有人同為9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98-2地號土地臨十茂路寬約10公尺,現況已全部鋪設水泥作為平坦通路,供各式車輛載運貨物通行,原告只要經由東側毗鄰之98-2地號土地即可抵達北側之十茂路,故9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為證。

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94地號土地與98-2地號土地之間設有一活動式柵欄,柵欄靠98-2地號土地一側,堆置許多鐵製回收品,目前無法通行;

又系爭道路南側設置鐵絲圍牆,94地號土地除系爭道路外,無其他通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3頁)。

且系爭道路與98-2地號土地均非既成道路,原告究應藉由何者通行至十茂路,乃屬原告之通行權以通行何者為屬適當之問題。

則被告以前詞辯稱9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無從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要無可採。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93-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葉俊傑所有門牌號碼和美鎮十茂路339號房屋,上開房屋東側外牆與93-6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之間即系爭道路之寬度本不適於作為通路,且因該土地面積不大,小於94地號土地,而被告葉清標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平日需使用各式木工機台,亦需一定空間作為木料加工場所及上、下貨物之處,故經常需使用系爭道路土地,系爭道路土地若遭原告作為通行之用,將損害被告權益至鉅;

又98-2地號土地臨十茂路寬約10公尺,現況已全部鋪設水泥作為平坦通路,供各式車輛載運貨物通行,原告只要經由98-2地號土地即可抵達北側之十茂路,且原告通行98-2地號土地,並不會造成98-2地號土地之負擔,綜合比較,原告請求通行93、93-6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處所,應以通行98-2地號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

然系爭道路既經彰化縣政府編為和美鎮十茂路337巷,足見系爭道路應係原告位於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十茂路337巷2號)憑以興建,並藉以對外通行至十茂路之原本通路,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道路以至十茂路,當符合歷年來之使用常態,並未加重被告之額外負擔。

又原告主張95地號土地所有人本亦藉由十茂路337巷對外通行至十茂路,係因被告於109年間擅自公告封閉該巷道,致其無法通行,該地所有人不得已始另行經由98-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張貼之公告在卷可稽(見彰簡調字卷第26頁),且與本院履勘之現況相合,堪信屬實。

是本院斟酌上情,參之98-2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使用管制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認原告主張依系爭道路之原有使用目的,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93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93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應符信賴保護原則,且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應屬合理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應以通行98-2地號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云云,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93、9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93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93地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0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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