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337,2021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蔡敏男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蔡江堭

被 告 陳宥臻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三樓外牆侵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全部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上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依實際鑑測結果等原因,最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減縮及更正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5、263頁)。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與934地號土地合稱58號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林香所有;

鄰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60號房屋,與933地號土地合稱60號房地)為被告所有。

60號房屋原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二層房屋,不料,被告買受60號房地後,於109年4月18日增建完成60號房屋三樓時,該三樓外牆其中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12日5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牆垣),竟侵越原告所有934地號土地上空(下稱934地號土地上空)。

因被告所有系爭牆垣無權占有原告所有934地號土地上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牆垣拆除,並返還934地號土地上空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934地號土地上空,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因被告係於109年4月18日興建完成系爭牆垣,則以934地號土地107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占用面積1.3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每年應可向被告請求32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320×1.39×10%=323),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323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934地號土地上空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32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三樓外牆侵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12日字5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上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18日起至交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之日止,按年給付323元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經實測結果,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牆垣越界占有原告所有934地號土地上空固不爭執。

惟被告修築系爭牆垣,係經原告同意始施作,因原告發現被告擬翻修60號房屋時,即請求被告於施作60號房屋3樓翻修工程時,順便施作58號房屋3樓原有建物之翻修工程,將原有三角形鐵皮屋頂建物,加蓋為方形混凝土磚造建物(下稱58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被告為顧鄰里情誼,同意接受原告之委託,嗣經兩造與蔡林香協商後,均同意由被告將58號房屋3樓原有建物之鐵皮屋頂拆除後,依2間房屋一、二樓共同壁往上延伸,並以2間房屋3樓原有水泥牆(女兒牆)為基礎,接續鋪設磚頭與水泥,作為2間房屋3樓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而被告就58號房屋3樓之整修工程款,則僅收取建材與人力成本費用。

是被告乃基於兩造與蔡林香之約定,搭建包括系爭牆垣在內之完整牆垣作為60號房屋與58號房屋3樓房屋之共同壁,並非無權占用。

又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牆垣越界占用其所有934地號土地,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復委託原告進行58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本件起訴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垣,並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58號房屋為蔡林香所有;

鄰地即933地號土地及其上6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60號房屋原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二層房屋,被告買受60號房地後,於109年4月18日增建完成60號房屋三樓,該三樓外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即系爭牆垣),竟侵越原告所有934地號土地上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58頁),及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當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發現被告擬翻修60號房屋時,即請求被告於施作60號房屋3樓翻修工程時,順便施作58號房屋3樓原有建物之翻修工程,將原有三角形鐵皮屋頂建物,加蓋為方形混凝土磚造建物(即58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嗣經兩造與蔡林香協商後,均同意由被告將58號房屋3樓原有建物之鐵皮屋頂拆除後,依2間房屋一、二樓共同壁往上延伸,並以2間房屋3樓原有水泥牆(女兒牆)為基礎,接續鋪設磚頭與水泥,作為2間房屋3樓之共同壁(即系爭共同壁),而被告就58號房屋3樓之整修工程款,則僅收取建材與人力成本費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58號房屋原有建物照片、60號與58號房屋3樓原有水泥牆照片、58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第235-239頁),堪信為真。

則依上開經過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兩造與蔡林香之約定,搭建包括系爭牆垣在內之完整牆垣作為60號房屋與58號房屋3樓房屋之共同壁,應可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58號房屋並無3樓,故系爭共同壁並非共同壁云云,核與被告所提其受被告委託施作60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而完成之58號房屋3樓方形混凝土磚造建物(見本院卷第239頁)不符,且縱58號房屋3樓未興建房屋,亦非不可預留共同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系爭牆垣經實測後占用93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1.39平方公尺(按依附圖比例尺推估,三邊長約15.868公尺、15.866公尺、0.177公尺)。

又被告係依與原告、蔡林香之約定,於施作58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與60號房屋3樓整修工程時,由被告依2間房屋一、二樓共同壁往上延伸,並以2間房屋3樓原有水泥牆(女兒牆)為基礎,接續鋪設磚頭與水泥,搭建包括系爭牆垣在內之完整牆垣作為60號房屋與58號房屋3樓房屋之共同壁,已據前述。

雖被告未向原告、蔡林香收取包括系爭牆垣在內之系爭共同壁所應分攤之興建費用,然被告既已明白表示系爭牆垣係供作為60號房屋與58號房屋3樓房屋之共同壁使用,為二屋共同所有、使用並非自己獨有(見本院卷第245、259頁),自難認系爭牆垣係被告獨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934地號土地上空。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牆垣拆除,並返還934地號土地上空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系爭牆垣經實測後占用934地號土地上空之面積僅為1.39平方公尺,且係由被告依與原告、蔡林香之約定,依58號、60號房屋一、二樓共同壁往上延伸,並以2間房屋3樓原有水泥牆(女兒牆)為基礎,接續搭建而成,並供作58號房屋3樓與60號房屋3樓之共同壁使用,已據前述,自難認被告係因故意與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興建系爭牆垣占用934地號土地上空。

則依系爭牆垣為58號房屋3樓、60號房屋3樓之共同壁性質,及其興建之經過、占用者為934地號土地上空,及其占用面積等情綜合以觀,衡諸常情,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本件起訴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屬可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牆垣拆除,並返還934地號土地上空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牆垣拆除,並返還934地號土地上空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323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934地號土地上空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32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12日5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