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34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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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蔡承泓(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茂(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蘭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杰(兼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遷
蔡長輝
訴訟代理人 蔡梓廷
被 告 蔡長山

蔡余淑瑕

蔡連葉
蔡梓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7.6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同段617地號土地,面積7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收件,溪測土字第15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B面積20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梓浪取得;

編號C面積20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長輝取得;

編號D面積205.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按原應有部分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E面積20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遷取得;

編號F面積205.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明杰取得;

編號G面積20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長山取得;

編號H面積20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余淑瑕取得;

編號I面積20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連葉取得;

編號A面積499.70平方公尺,供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稱系爭616地號土地、系爭6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長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經全體繼承人蔡明杰、蔡陳玉富、蔡錦燕、蔡承泓、蔡承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4頁),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蔡長江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所有,原告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於110年12月13日再具狀向本院更正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分建本院卷第338頁、第418至438頁),是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由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承受訴訟,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被告蔡遷、蔡長山、蔡連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皆屬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各為1417.66平方公尺、728.5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各共有人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同)。

兩造屢次分割協議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陳余淑瑕並為此於103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法院駁回,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使分割後土地方正,利於各共有人使用收益,且因系爭土地現存道路為私人道路,故伊等主張於系爭土地預留約五米道路,方便消防救災並可規劃關水、電配置。

另被繼承人蔡長江之應有部分,經原告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同意維持公同共有,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採用如聲明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間所有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17.66平方公尺)與媽厝段6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28.52平方公尺)應辦理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溪測土字第1517號複丈成果圖)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平均負擔。

參、被告蔡梓浪答辯:依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伊分得之土地略呈三角形不易使用,且使伊所有之房屋半數須拆除,為保存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考量系爭土地上本有私人道路可供通行,爰不預留道路用地,將土地全數分割,請求採用如聲明所示之乙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間所有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17.66平方公尺)與媽厝段6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28.52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溪測土字第151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平均負擔。

肆、被告蔡余淑瑕答辯:希望先將巷道尾端A的目前遭占用的土地要回來後再分割。

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

伍、被告蔡長輝答辯:伊同意分割,但希望伊所有之房子與土地不可以分開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

陸、被告蔡遷、蔡長山、蔡連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訴外人蔡子強代表蔡連葉曾於勘測系爭土地到場,惟並未提出委任書代為行使權利,亦未表示聲明及陳述。

柒、得心證之理由: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稱之耕地,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被告蔡余淑霞於103年間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判決駁回,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兩造又未約定不為分割等情,為兩造到場者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兩造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從而,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狹長四邊形,東側鄰接同段627、628號土地,西側鄰接同段618、620地號土地,南側由西向東依序鄰同段622、622-1、622-2、626地號土地,北側由西向東鄰同段613、614、615地號土地,系爭616地號土地中間有一層磚瓦造建物(即本院卷第153頁,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編號A、B),編號A、B建物以東為空地,西側有一層磚造屋(即現況成果圖編號F1),編號A、B與F1建物中間坐落一層鐵皮建物、二層磚造樓房及一層平房(即現況成果圖編號C、D、E建物);

系爭617地號土地中間坐落一三合院建築(即現況成果圖編號G、H、I建物),東側坐落一層磚造房屋(即現況成果圖編號F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兼蔡承泓、蔡承茂訴訟代理人蔡明杰及被告蔡長輝訴訟代理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繪110年4月15日收件之溪測土字第5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㈡被告蔡梓浪所提之附圖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81頁),雖可使共有人分配較多土地,然系爭土地現通行之道路非共有人所有,此為到場被告蔡長輝及蔡梓浪所不爭執,則依蔡梓浪所提之附圖乙分割方案,將使所有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成為袋地,倘依原告提出之附圖甲分割方案,其共有人雖須分擔道路面積499.7平方公尺,但分割後並無任一共有人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繫情形。

㈢另被告蔡遷、蔡長山及蔡連葉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其等所有應有部分達8分之3,被告蔡梓浪及同意其分割方案之被告蔡長輝應有部分合計僅為8分之2,原告等及同意其分割方案之蔡余淑瑕應有部分則達8分之3,是相形之下,被告蔡遷、蔡長山及蔡連葉等人之意願及利益亦應予考量。

㈣又系爭土地上雖有上開所述之建物,被告蔡長輝及蔡梓浪亦到院表達保存建物之意願,然依蔡梓浪所提附圖乙方案,反將其使用之編號I建物所在地分配予蔡長輝,蔡長輝使用之編號H建物所在地又分配予蔡梓浪,使H、I建物均無坐落分得土地之權源而須面臨全部拆除之危險,反觀依原告之附圖甲案雖仍需拆除部分被告蔡長輝、蔡梓浪所有建物,然仍保留H、I建物主要占用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因預留道路可便利土地將來使用收益,增加土地價值。

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並兼顧被告蔡長輝、蔡梓浪於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後附圖所示(即分割方案甲案)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捌、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蔡遷 8分之1 蔡長輝 8分之1 蔡明杰即蔡長江之繼承人 16分之1 蔡承泓即蔡長江之繼承人 32分之1 蔡承茂即蔡長江之繼承人 32分之1 蔡長山 8分之1 蔡余淑瑕 8分之1 蔡明杰 8分之1 蔡連葉 8分之1 蔡梓浪 8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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