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36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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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江茂發

被 告 林沛甫

江淑貞

江彥龍
受 告知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原告併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面積57.42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沛甫、江淑貞、江彥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被告林沛甫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671建號面積57.42平方公尺建物之應有部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原告已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671建號面積57.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伊之前居住於系爭671建物內,現建物已無法使用而無人居住,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伊取得,被告未受系爭房地之分配,則由伊依鑑定金額予以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沛甫、江淑貞、江彥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574地號土地乃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574地號土地已開發建築使用,土地上坐落系爭671建號建物及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為一層樓磚造住宅,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可憑。

關於系爭房地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本院審酌系爭574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之系爭671建號建物,總面積為57.4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依原建物之使用現狀,亦甚難分配予各共有人,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而共有人之間僅原告表明願意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本院認為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有關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57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沛甫、江淑貞、江彥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系爭671建號建物部分,由於建物屋齡已逾54年,超過經濟耐用年數,其殘餘價格為0元,則原告無庸補償被告林沛甫、江淑貞、江彥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對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依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個別因素予以調整,並考量市場流通性、宗地條件,修正評估合理價格而成,應屬可信,爰依此計算就系爭574地號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沛甫、江淑貞、江彥龍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671建號建物,原告則毋庸補償被告。

另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1分之13移轉予第三人黃正宗,本院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黃正宗,併予敘明。

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亦即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原告及被告均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茂發 21分之16 2 林沛甫 21分之1 3 江淑貞 7分之1 4 江彥龍 21分之1 附表二:(新臺幣/元)
右列為提出補償人 江茂發 下列為受補償人 林沛甫 82,476 江淑貞 247,429 江彥龍 8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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