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41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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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謝宏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宗賢
被 告 黃敬從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敬從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同段159、1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2.4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7.6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嗣變更追加為如附表二,並撤回將地上物及放置車輛移除之請求。

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前開部分撤回已得被告之同意,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主張略以: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地號土地)原種植水稻,旁邊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溝渠無法通行,同段15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是灌溉溝渠未鋪設道路,無法供作道路通行之用,對外無適宜之聯絡,前經被告黃敬從之父親同意通行同段180、181、183地號土地(涵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159、184地號土地)一部分作為通行出入使用,係供周圍鄰地所有人長期通行之既成通路,被告父親曾向溪湖鎮公所申請舖設柏油路面提供大家通行,因此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經同段185、191地號已鋪設柏油且供人通行之土地,往北接到榕樹路311巷可聯絡大溪路一段203巷出入,是損害最小的方式,惟被告黃敬從圈圍鐵絲網或籬笆阻斷通行,以致原告之機具無法進出,故請求確認對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鋪設柏油或水泥,如被告覺得不適合,則亦可鋪石頭路,可供農機進出即可。

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願意支付以年息8%計算之租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敬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答辯略以:⑴系爭176地號土地已有同段158地號土地上水泥或石子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原告長年亦由此向外連接至公路,並非袋地。

縱認系爭176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同段158地號土地,應係最佳之通行路線,且對周圍土地之損害最少。

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為寬3米、長90米、約為270平方公尺,現狀為種植農作,會對伊造成不必要之損害。

倘鈞院認有通行伊土地之必要,因系爭176地號土地為農地,目前並未作何農作使用,依該地之使用分區、地形及面積,原告可經營之農業應屬小農制,無使用大型機具之需求,應認小型農機具得以出入即足堪用,依附圖所示,損害最小的方式應為道路現況(即虛線)部分。

⑵系爭土地與同段176地號土地均屬農地,基於農地農用原則,縱系爭土地應供通行使用,然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否則將有礙農地之完整利用,絕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内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應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被告依法並不負有容忍之義務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答辯略以:系爭159、184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84地號現狀為溝渠,兩筆土地西側與同段19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於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已有通道,但非柏油路面。

通行權是對土地所有權額外負擔,訴訟費用不應再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84地號現狀為溝渠。

㈡同段180、181、183地號(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均為被告黃敬從所有,連同159地號土地均種植葡萄。

㈢同段181、183、184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19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於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已有柏油路面;

同段159、180地號西側與同段19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於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範圍,已有通道,但非柏油路面。

㈣同段176地號土地現可經由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範圍通路,與北面之榕樹路311巷之巷道相連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2人共有系爭176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176地號土地目前佈滿雜草,同段184地號現狀為溝渠,180、181、183地號連同159地號土地均種植葡萄,而158地號土地有部分作為通道使用,靠近同段191地號部分之寬度為2公尺(含溝蓋、通道各1公尺),靠近184、183、181地號部分寬度為3公尺(溝蓋1公尺、現有道路2公尺),且無法連接到176地號土地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則系爭176地號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自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屬於袋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被告黃敬從答辯稱系爭176地號並非袋地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㈡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同段181、183、184地號土地西側與19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於附圖虛線範圍已有柏油路面,159、180地號西側與同段19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於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已有通道但非柏油路面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利用附圖虛線之通道為基礎,以寬度3公尺為限,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即可往北經同段185、191地號已鋪設柏油之土地接到榕樹路311巷聯絡至大溪路一段203巷,應已足供原告共有系爭176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堪認為適宜之道路寬度。

被告黃敬從雖答辯稱損害最小的方式應為附圖虛線之道路現況,惟附圖虛線部分於180、159、181、183、184地號土地寬度不過2公尺,仍不敷車輛及農業機具進出之實際需求,徒增困擾,故本院認為原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2.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9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7.65平方公尺土地,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當屬適宜之方法。

惟原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支付償金,併予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因此,被告即負有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至於開設道路部分,本院認為系爭176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自應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認為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與本件鋪設農路之性質相符,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以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其路面之處理應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對於通行地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㈣從而,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敬從所有180、181、183地號,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59、1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經核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敬從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願負擔使用該土地之每月租金3,175元。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願負擔使用該土地之每月租金119元。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及置放車輛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原告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敬從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同段159、1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土石頭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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