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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追加原告 林忍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三樓之0
林志欣
林志哲
林志鴻
兼訴訟代理人 林桂明
原 告 林育湘
林茂盛
李俊位
李侑蓁
李育嶒
李宜倫
兼訴訟代理人 林長宏
上列林桂明、林長宏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錫秋律師
原 告 林清田
林東文
林貴繞
原告 即 被告 林蔡鬆
訴 訟 代理人 王美娟
被 告 林火旺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巷 00號訴 訟 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
查本件原由原告辰○○起訴聲明:「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辰○○、午○○、子○○為公同共有。
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 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辰○○、午○○、子○○為公同共有。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辰○○、林貴燒、子○○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書狀追加丑○○、巳○○、己○、子○○、午○○、庚○○、辛○○、壬○○為原告,再於110年8月4日追加癸○○、卯○○、丁○○、乙○○、甲○○、丙○○、未○○為原告,另於110年10月7日以承受訴訟聲明狀追加寅○○為原告並於110年8月4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前揭訴之追加、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林讚成、林啓鏞及被告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等人繼承林讚成權利,原告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繼承林啟鏞權利主張權利之行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寅○○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選定丑○○為其監護人,是其喪失訴訟能力。
經丑○○於110年10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7頁),是本件應以丑○○為寅○○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辰○○、己○、庚○○、辛○○、壬○○主張:訴外人林讚成即原告辰○○、巳○○、己○、子○○、午○○之父;
訴外人林啓鏞即原告寅○○、卯○○、丑○○、癸○○之父,其等與被告戊○○係為兄弟關係,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9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其同段651地號(面積:25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乃林讚成、林啓鏞與被告戊○○等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於林啓鏞、被告戊○○等二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之祖父林等生前為避免日後兄弟爭產,於其見證下,林讚成、林啓鏞及被告戊○○三兄弟於民國(下同)57年3月間達成協議,所有土地、建物不論以誰之名義登記,日後全部平均分配。
嗣於63年5月7日,林讚成、林啓鏞及被告戊○○等3兄弟於訴外人林等、梁進財等二人之見證下,再立分家合約書,載明「系爭二筆土地應為林讚成、林啓鏞、戊○○等3人均分,並各自擁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於該土地建築房屋而地目得變更為建地時,即應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登記費用、契稅及相關稅金,均由參名共同負擔)」等條件。
林讚成、林啓鏞、被告戊○○亦於分家後,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各自使用至今。
後林啓鏞於97年間死亡後,於系爭650地號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即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林啓鏞之配偶即被告未○○所有,且由其負擔該土地之地價稅。
其後被告戊○○於101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被告未○○念及雙方親屬之情,同意出租系爭650地號之土地,供被告戊○○興建工廠。
詎料,林讚成死亡後,原告辰○○向被告戊○○、被告未○○表示欲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變更登記時,除被告未○○願意協同辦理外,被告戊○○竟否認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拒絕協同辦理。
至此,原告辰○○方發現早於77年間,系爭651地號之土地即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戊○○之個人單獨所有。
原告於經調解程序未果後,方提起本訴。
林讚成係於100年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等人;
林啓鏞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
系爭65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告戊○○、原告兼被告未○○名下,及系爭651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被告戊○○所有,惟由57年及63年合約書及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等人有居住於上開房地(管理、使用)之事實,可知系爭二筆土地原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借名登記於林啓鏞、戊○○名下,又登記名義人林啓鏞既於97年間死亡,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林啟鏞死亡時即已消滅;
倘法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減,則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等人亦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约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兼被告未○○為林啓鏞之繼承人,並非第三人,仍屬兩造間之内部關係,原告等人仍得對其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己○並補陳被告戊○○小時候都沒有工作到,當兵完就去日本,回來後就結婚,又去彰化買房子,到彰化開工廠,被告戊○○都未曾替家裡工作,林讚成夫婦工作得很辛苦,其夫婦很照顧被告戊○○,才會拿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辦理過戶。
切結書所寫之內容就跟目前使用之現況完全相符,切結書寫完後,戊○○於79年就蓋房子等語。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辦理系爭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㈢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㈣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為公同共有。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兼寅○○監護人丑○○、原告癸○○、卯○○、丁○○、乙○○、甲○○、丙○○除同意原告辰○○主張外,另並陳述:系爭651地號土地,伊父親不可能無緣無故送給他,因戊○○與伊父親感情非常好,可能戊○○趁伊當兵不在家時騙伊父親證件去辦理等語。
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肆、原告巳○○除同意原告辰○○主張外,另並陳述:林等五個小孩第一次分家,大家都有分到,被告戊○○當時還小,才被告叫戊○○跟林啓鏞一起開火吃住,後來林啓鏞要去當兵,林等才叫被告戊○○改跟林讚成一起開火吃住,後來去買了系爭650地號土地,在那邊蓋三間房子,其後土地來變成建地再分割出系爭651地號土地,系爭651地號土地本由林等於其上蓋平房,後來被告戊○○結婚,才給被告戊○○居住等語。
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伍、原告子○○除同意原告辰○○主張外,另並陳述:100年時,伊母親身體不好,伊興蓋無障礙設施,當時被告戊○○去找伊母親,要母親讓給他,但伊之母親不同意,並訴說土地是其等夫婦打拼而來。
伊之母親曾說要死也要死在這裡。
當時有蓋圍牆,每人一格。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陸、原告午○○除同意原告辰○○主張外,另並陳述:原告等人與被告戊○○有親戚關係,且欠缺法律知識,才會書立契約書那麼久,都沒有去變更,後來想要去過戶時,被告戊○○才說他少一筆房地。
這土地若持分,每人也分不到多少,但這是伊母親打拼來的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柒、原告兼被告未○○則以:老一輩都已經說好了,該給人家的就要給人家。
同意原告於110年7月7日追加聲明狀所載其追加後聲明第二項的請求,即同意要移轉系爭650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辰○○、子○○、午○○等人公同共有。
但有關伊等應得之部分,亦應過伊等。
並聲明: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為公同共有;
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捌、被告戊○○則以:被告之父親林等共有6個兒子,其中三子很早就過世,另三位兄長比林啓鏞及伊年長甚多,且早已結婚、分戶,故三位兄長於結婚後另立新戶時就已分得家產,所以後來伊之父親才會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由伊與林啓鏞取得各二分之一權利,且49年時伊15歲,尚在就學,並無購買土地能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林讚成等三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及林啓鏞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系爭651地號係在77年4月26日經林啓鏞本人同意贈與伊,相關證明文件係林啓鏞本人提供辦理過戶,伊於77年12月23日取得彰化縣秀水鄉公所(77)秀鄉建字第10084 號建造執照,該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迄今已超過33年之久,系爭65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全部為該房屋之法定基地,依法也不能分割移轉予任何人,且伊於77年隨即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外觀上顯而易見,倘若林啓鏞不同意贈與土地,豈有可能不為反對,甚至林讚成就651地號土地如有三分之一權利,在被告戊○○將土地全部佔為己用,亦不可能置之不理。
林讚成雖有使用系爭650地號土地之事實,然此係因為林讚成育有多名子女,負擔甚重,經濟狀況較不好,伊之母親生前對林讚成多所照顧,基於親情,被告及林啓鏞才讓其使用系爭651地號土地,並非是原告所言是因為林讚成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權利。
又系爭650地號土地,於60年3月10日農地重劃時,被告即取得2190分之1095土地持分,可見伊自60年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土地時,即原始取得2190分之1095持分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玖、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未○○於言詞辨論時對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表示,同意其等之請求即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因此,就此部分,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未○○敗訴之判決,即為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之諭知,合先敘明。
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等人主張林讚成係伊等被繼承人(或稱父, 或稱祖父) 及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借名登記於林啓鏞及被告戊○○等2人名下,林讚成之父林等生前為避免日後林啓鏞等3名兄弟爭產,於其見證下,林讚成、林啓鏞、戊○○等3兄弟分別於57年3月間及於63年5月7日書立合約書,載明依系爭合約書載明系爭2筆土地應為林讚成、林啓鏞、被告戊○○等3人均分,各自擁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於該土地建築房屋而地目得變更為建地時,即應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林啓鏞死亡後其於系爭650地號之應有部分即登記為原告兼被告未○○所有並負擔地價稅。
詎林讚成死亡後,被告戊○○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拒絕協同辦理,且系爭651地號土地於77年間業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戊○○之個人所有。
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登記名義人林啓鏞於97年間死亡時即已消滅;
倘法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減,亦因上開原告等人提起本起訴訟而已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伊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權利,請求判決如聲明㈠㈡㈢所示等語。
原告兼被告未○○及原告癸○○、卯○○、丑○○、寅○○、丁○○、乙○○、甲○○、丙○○則主張林啓鏞係其等被繼承人,651地號土地,林啓鏞不可能無緣無故將系爭6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送予被告戊○○,該等贈與契約應係受騙所致,應無效力。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登記名義人林啓鏞於97年間死亡時即已消滅;
倘法院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減,亦因上開原告等人提起本起訴訟而已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伊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㈣所示等語。
被告戊○○則以林等將系爭二筆土地由被告與林啓鏞取得各二分之一權利,且為時民國49年,彼時戊○○歲方為15,尚在就學,並無購買土地能力,無可能合資購買。
另系爭651地號土地係在77年4月26日經林啓鏞本人同意贈與被告戊○○,相關證明文件係林啓鏞本人提供辦理過戶,並於77年12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該建物興建迄今已超過33年之久。
系爭65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全部為該房屋之法定基地,依法也不能分割移轉予任何人。
且被告戊○○於77年隨即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外觀上顯而易見,若伊非系爭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啓鏞及林讚成均不可能置之不理。
又因為林讚成育有多名子女,負擔甚重,經濟狀況較不好,被告戊○○之母親生前基於親情,促使被告及林啓鏞同意林讚成使用651地號土地,林讚成就系爭651號土地並無權利。
是以系爭650地號土地,於民國60年3月10日農地重劃時,被告即原始取得2190分之1095 土地持分等語置辯, 故原告等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兼被告未○○另則同意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等等人之請求,並表示老一輩都已經說好了,該給人家的就要給人家等語。
經查:㈠原告等主張林讚成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己○、子○○、辰○○、午○○、庚○○、辛○○、壬○○;
林啟鏞於97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系爭650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 原告兼被告未○○、被告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651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為林讚成、林啓鏞及被告戊○○共同出資購買,並因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之登記於林啓鏞及被告戊○○名義下,二人之應部分各登記為二分一等情,既為被告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等人雖以確實有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後於57年3月及63年5月7日分別書立合約書以確保三人之權利,及並借名登記於林啟鏞及戊○○名下乙節事實,而提出57年3月成立之合約書(下稱57年合約書)63年5月7日書立之合約書(下稱63年合約書)及切結書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惟①被告戊○○為34年間出生,依據57年合約書所載,系爭二筆土地為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於47年9月1日共同購買,但戊○○彼時僅約13歲,縱因彼時土地價值較低,然仍非13歲之未成年人有能力購買之物品,是以57年合約書所載內容已難採信,況57年合約書之立約書人本記載林本柱,後更改為戊○○,該簽名亦經被告戊○○否認為其親簽,是57年合約書所載系爭二筆土地為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共同出資購買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②再觀之63年合約書,其內容載明系爭2筆土地由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購買,持分各三分之一,並載明應於地目變更為建地時應辦理過戶登記,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63年合約書並非其親簽,是亦無從確認該條件是否經立合約書人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同意,亦同不足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為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出資購買。
③至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雖記載系爭650地號土地之使用、所有權歸屬情形及將來移轉登記或申請農舍時賦予協助辦理義務,然未經立書人簽名亦無訂立契約日期,無從認定所載內容有拘束力。
是依原告等人所提上開合約書及切結書,尚未能據此認定林讚成與林啟鏞、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情事。
㈢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原告辰○○等人提出與被告戊○○對話之錄音譯文,戊○○於對話內容提及「(戊○○)你可以的部分去持分,但是你要如何辦,你就應該說清楚給人家聽。」
、「(辰○○:我就拿到木條的三分,大家都在持分這一塊2190的起來,有幾坪,大家共有,有三個共有,分三分之一,這樣有不對嗎?)你對的是...,你沒有聽人家講,所以你認為你是對的嗎?你做持分的時候,是想要全部占有嗎?」、「(戊○○)若是要分割,我們就一次做好,你都沒有說給人家聽,只是一直要跟人家拿去辦一辦。」
、「...第一、鑑界好了以後,去辦理持分,三人持分,我跟..就是要多少給你們兄弟,你們要誰做代表是由你們自己決定,是這樣講的,之後你們要怎麼做,那是你們的事情,持分後就去做分割,分割就要請外面的公司依照地政事務所來鑑界,確定土地外為的界址之後,因為地政事務所是在辦理外面的鑑界界址做好後,那塊兩分多少的要做持分,做各三分之一,地政事務所會幫你辦到這邊為止,之後後續的工作就是我們要順便給他辦,由代書去發落,發落到做分管,看誰持分多少...,這樣辦起來大家都會有持分,也會有固定的地方,也會有誰的界址到哪裡,這樣對不對?...」(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等語,雖表示該日對話並未經其同意錄音,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該錄音譯文係原告辰○○與被告戊○○討論系爭二筆土地爭議處理過程中,為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所錄製,雖係未經被告同意,然並無使用限制被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亦無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法規所保護之重大法益或公序良俗,自難否定該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
又該對話過程,並非僅有原告辰○○與被告戊○○在場,仍有被告戊○○之親人在場,並非原告辰○○與被告戊○○間之隱私性對話,且觀諸被告戊○○之陳述,尚非出於原告辰○○之誘導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而原告辰○○之問題,均屬開放性之問題,更難認有誘導而引致被告戊○○為虛偽陳述,或被誤導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形。
綜上,原告等人提出原告辰○○與被告戊○○間之談話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且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復無前揭所述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戊○○認其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被告戊○○於上開錄音中既承認原告辰○○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三分之一持分權利,且同意原告辰○○辦理持分或分割,是原告辰○○等人主張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即非無憑。
另由被告未○○對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林志對其所訴請內容即請求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予以認諾,就該部分之請求因之受敗訴判決以觀,因認諾之內容係不利於被告未○○,其因之受判決命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為公同共有。
衡情,原告巳○○等人之主張,若非屬實,被告未○○焉有胡亂認諾,使其受不利判決之舉。
由此, 益徵上開原告辰○○等人主張為其等之被繼承人為林讚成、林啓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二被繼承人各對系爭二筆土地,各均與被告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 換言之,林讚成、林啓鏞及被告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彼等各對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愈堪可以認定,應予以採信,認為真實。
㈣再依原告辰○○訴訟代理人表示林等於47年間曾有分家,該次五位子女均有分到,之後針對系爭二筆土地再為分家等語,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且前開57年及63年合約書並經本院勘驗原本,顯示紙張老舊泛黃,其上印文有些已經呈現模糊狀,並呈少數黑點等情,應無造假之可能,故雖被告戊○○矢口否認其上簽名用印,然其內容仍不失做為參考之依據。
是依57年及63年合約書所載: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間為47年,雖因戊○○彼時無資力而不可採,惟彼時同為林等第一次分家之時,且林等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五名子女,足徵林等係有相當財力之人 ,故系爭二筆土地應為林等出資購買贈送予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此核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分家產時從林等那邊分得等語相符,故於57年及63年之合約書應係林等為避免子女日後產生糾紛,而在其見證下促成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簽屬,縱被告戊○○否認於前開合約書簽名用印,然林等作為見證人之事實,已足認出資人林等有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之意,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即堪認定。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外,非不得由係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或辦理貸款、繳納稅捐、出租他人,及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間接證據推認之。
申言之,若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由何人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推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即得推論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查:①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業如前述,然系爭650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旺及未○○二人,系爭651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戊○○,被告戊○○雖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系爭651、652、及同段707地號土地106年地價稅繳稅資料中(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其上所書載將課稅額「÷3份」為其親自書寫,並辯稱「650土地林讚成沒有名,但是他當時要我給他蓋鐵皮屋,這是基於親情,我答應他,稅金他也只繳納一次而已,我的稅金都是銀行轉帳,有一次郵差送信來我收到,我才發現有稅金,所以我要求他也要分擔繳納稅金。」
云云。
然若林讚成非實際共有人且就該土地有三分之一權利,豈可能於被告戊○○於支付106年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後,即向林讚成請求支付三分之一金額之地價稅,且林讚成僅使用系爭650地號土地,為何需戊○○請求林讚成支付之106年地價稅包含系爭651地號土地,被告戊○○對此無法自圓其說,然既戊○○承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經其銀行轉帳付款,亦足徵林讚成與戊○○間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方會代為繳納地價稅,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二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非無據。
②至被告戊○○於系爭651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林讚成雖並未阻止,然此或基於親情而未予阻止,或基於林讚成已使用共有之系爭650地號土地,遂默示同意戊○○使用系爭651地號土地,尚不足證明林讚成非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
③再依前開57年合約書,記載因分家而將林讚成、林啟鏞及被告戊○○名下所有田地產、房屋應平均分配。
或因名下財產之計載尚不明確,而於63年間再書立合約書,載明系爭二筆土地為三人共有但登記於林啟鏞及被告戊○○名下。
此核與被告戊○○於錄音譯文中表示原告辰○○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三分之一權利等語及被告戊○○請求林讚成負擔系爭二筆土地106年地價稅三分之一相符,是林讚成與林啟鏞、被告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堪認定。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651地號贈與契約書表示「這不是我簽名蓋章的。
當時分家產時,這土地就分給我,在77年我要蓋房子,我去向林啓鏞說,你要將這部分過名給我。
因為我的房子在那邊,當時49年買時,就買林啓鏞、戊○○名下,分家後基於親情我沒有馬上要,在77年要蓋房子時,我才去向他要土地,說我要蓋房子,所以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他交給代書去辦理的。」
云云,核與前開57年及63年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被告戊○○所辯於分家產時即已取得系爭651地號土地,殊難採信。
②又被告戊○○於77年12月19日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林啟鏞贈與系爭651地號土地時間相近,顯見戊○○係因欲於系爭65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方辦理移轉登記,考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通常需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興建,林啟鏞既明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林讚成、林啓鏞及被告戊○○,故林啟鏞雖同意將系爭65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戊○○,其目的僅為便利戊○○興建建物使用,並無移轉應有部分之意, 此意當為被告戊○○所知曉,其二人間就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其所為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65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仍為林讚成、林啓鏞與被告戊○○。
從而,原告即林啟鏞之繼承人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即屬有據。
㈦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於借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查林讚成、林啓鏞與被告戊○○間,於57年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林讚成與林啟鏞分別於於100年10月24日及97年8月12日死亡,則林讚成與林啓鏞、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林讚成死亡而消滅。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因林讚成死亡而消滅,被告戊○○復取得林讚成系爭二筆土地三分之一權利,即於法未合。
是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基於林讚成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戊○○及林啟鏞之繼承人即未○○移轉系爭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請求被告戊○○移轉系爭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戊○○及林啟鏞之繼承人即未○○移轉系爭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請求被告戊○○移轉系爭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巳○○、己○、子○○、辰○○、午○○、庚○○、辛○○、壬○○等人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主張贈與無效,請求被告戊○○移轉系爭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予原告未○○、癸○○、卯○○、丑○○、寅○○、丁○○、乙○○、甲○○、丙○○等人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姓名(出生日期) 地號 面積(㎡) 林讚成(15/05/13) 秀水鄉東興段1490地號 2455 秀水鄉東興段1490-1地號 245 秀水鄉曾厝段823地號 500 秀水鄉曾厝段824地號 908 秀水鄉曾厝段777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138 林諸諿(16/11/03) 秀水鄉曾厝段399地號 1738 秀水鄉曾厝段506地號 2185 林木柱(22/11/07) 秀水鄉曾厝段777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138 秀水鄉東興段1495地號 1000 秀水鄉東興段1495-1地號 1150 林啟鏞(27/08/07) 秀水鄉曾厝段65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190 秀水鄉曾厝段651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50 秀水鄉東興段1486地號 2468 秀水鄉東興段1488地號 1653 秀水鄉東興段1489地號 863 秀水鄉東興段1489-1地號 2384 戊○○(34/05/16) 秀水鄉曾厝段65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190 秀水鄉曾厝段651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林啟鏞於77年4月26日贈與戊○○) 250 秀水鄉東興段1487地號 1300 秀水鄉東興段1487-1地號 1132 秀水鄉東興段1491地號 1795 秀水鄉東興段1492地號 18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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