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49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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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柯永增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柯姿妤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735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73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並無異議,且同意原告上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柯守呈名下,實際應為原告所有。

嗣柯守呈於108年6月9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斯時,柯守呈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實質為原告所有,皆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亦因希望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孫柯冠榤繼承系爭土地,亦拋棄繼承。

然於辦理拋棄繼承後,原告始發覺柯守呈尚有繼承人即被告,而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柯永欽前段婚姻所生女兒,經原告向被告說明來龍去脈後,被告主張其人在國外,基於疫情關係無從返國處理。

不料,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爰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柯守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雖原告提出地價稅收據及繳款書為證,但地價稅收據及繳款書等文件顯因柯守呈過世,而由原告取得占有,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原告理應主動申報柯守呈之遺產債務,由其取回,然原告不僅未主動申報,反向法院申報拋棄繼承,顯不合理。

本件應係原告拋棄繼承後,事後發現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因此杜撰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柯守呈於名下云云,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77年間起登記於柯守呈名下。

㈡、柯守呈於108年6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外,均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

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與其父柯守呈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其祖父柯柄、其伯父(即柯守呈之兄)柯守禮所有,柯柄死亡後,為其出資向柯柄之其他繼承人及柯守禮購買,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92年之108年地價稅繳納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新北院賢家泰108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函(見本院卷第17-35頁)及柯柄、柯守呈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繼承情形,及系爭土地登記、繳納地價稅情形,尚無從確切證明原告與柯守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證人即柯守禮之子柯松柏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經跟伊父親聊天,伊父親說系爭土地是原告出資購買,因原告想給他父親柯守呈高興,所以登記在柯守呈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

然證人柯松柏已證稱其是聽父親轉述,並未親自在場見聞;

且依其上開證述,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由原告出資,尚難證明原告與柯守呈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參諸原告主張柯守呈死亡後,原告因希望由長孫柯冠榤繼承系爭土地,亦拋棄繼承,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般人不會借名登記給上一輩,為何你會借名登記給父親?)因為我父親名下沒有財產,我及弟弟名下都有財產,我父親年紀大了,沒有財產沒有保障,要給他安慰。

(原告既然主張借名登記,為何不在柯守呈過世前處理,以免產生其他子女繼承的問題?)我問過代書,說要繳一筆稅金幾十萬,如果以後用遺產就不用繳稅。

(原告方才所述在77年間辦理借名登記之事實,有誰在場?)我把資料拿給柯守禮,柯守禮就去辦,就登記在柯守呈的名下,當時沒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可知原告前已同意系爭土地為柯守呈之遺產,自己並拋棄繼承,以利由其長孫柯冠傑繼承,則其嗣後再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其所有云云,與其先前所為顯然矛盾,要難採信。

且依其所述經過,亦難證明其與柯守呈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故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柯守呈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實難採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與柯守呈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以其與柯守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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