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501,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蕭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蕭輔就被繼承人蕭育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蕭育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蕭輔積欠伊現金卡新臺幣(下同)396,233元及信用卡193,410元債務及利息等尚未清償。

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蕭育炫所有,而蕭育炫死亡後,該遺產應由蕭輔與被告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登記。

㈢蕭輔本應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惟蕭輔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輔請求分割蕭育炫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得代位蕭輔就被繼承人蕭育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繼承人蕭育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蕭輔積欠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蕭育炫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蕭輔與被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附表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7建物則未辦保存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蕭育炫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經本院函詢而獲田中地政事務所回復之函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蕭育炫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經函詢而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回復之函文及電話紀錄、經函詢而獲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之函文等查明屬實(本院卷第47頁至第75頁、第185頁至第32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51頁,第333頁至第349頁)。

二、原告請求代位蕭輔就被繼承人蕭育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

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

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75頁、第185頁至第324頁),原告代位蕭輔請求分割蕭育炫所留之遺產,且蕭輔為蕭育炫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代位蕭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7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被繼承人蕭育炫所遺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85頁),無從為繼承登記。

則原告代位蕭輔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7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8、9之遺產為股票及汽車,並非不動產物權,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代位蕭輔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經查蕭育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蕭輔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清償,惟其為蕭育炫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蕭輔迄未請求分割蕭育炫之遺產。

參以蕭輔無所得,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則原告稱蕭輔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對蕭輔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蕭輔請求分割蕭育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另查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

惟蕭輔與被告為蕭育炫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僅因該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該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蕭輔與被告所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

況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既為蕭育炫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並與其他遺產採相同分割方法,亦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肆、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蕭輔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育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蕭育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代位蕭輔就蕭育炫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故應由原告(蕭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