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50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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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蔡欣洳
訴訟代理人 曾添泉
被 告 陳泓彰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認識訴外人即耀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耀揚公司)、東星禽畜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韋宏後,郭韋宏邀原告投資耀揚、東星公司成為股東。

嗣兩造與郭韋宏、訴外人即郭韋宏之堂弟郭長勳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曼里事務所,簽訂合作契約書2份,約定兩造均出資投資耀揚公司、東星公司,被告對耀揚、東星公司各投資新臺幣(下同)27萬元、27萬元(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其後,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對耀揚、東星公司出資額27萬元、27萬元股份轉讓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54萬元(下稱系爭轉讓協議)。

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4萬元,依系爭轉讓協議,被告即負有使原告登記為耀揚、東星公司股東之義務,惟耀揚、東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上始終無原告姓名,被告違反系爭轉讓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價款等語。

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兩造共同投資郭韋宏、郭長勳,非直接投資耀揚、東星公司,系爭合作契約並無股份移轉登記約定,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或郭韋宏移轉登記股份,系爭轉讓協議亦未約定被告負登記股份義務。

本件原告知其為耀揚、東星公司之暗股,而無股份登記問題,不得以被告未移轉股份登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

(一)兩造與郭韋宏、郭長勳於105年7月13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曼里事務所,簽訂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所示合作契約書2份。

(二)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匯款54萬元至郭韋宏帳戶。

(三)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54萬元。

(按即系爭轉讓協議)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轉讓協議係直接投資耀揚、東星公司,被告負有使原告登記取得耀揚、東星公司股份之義務,有無理由?

(二)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第7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係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耀揚、東星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增資,約定兩造占股比例,且經公證,可見兩造係直接投資耀揚、東星公司,並非暗股等語。

惟查,兩造與郭韋宏簽訂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立合夥契約書人陳泓彰、謝政穎、蔡欣洳等三人,共同出資給郭韋宏投資耀揚食品有限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出資額比例如下。

蔡欣洳出資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佔總股份8%。

陳泓彰出資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佔總股份1%。

謝政穎出資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佔總股份1%,其餘90%由其他人持有。」

、第2條約定「本公司合夥人一致同意由郭韋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同意由郭韋宏擔任經營代表人,處理公司一切有關事務。

其他投資人除定期查帳或參加合夥人會議議決事務外,不得無端藉故干涉日常業務」、第4條約定「郭韋宏有義務每兩個月提供公司營運報表於出資者審閱」。

而兩造與郭長勳簽訂合作契約書,除出資金額、比例有所不同,及約定「共同出資給郭長勳(嗣更改為出資給郭韋宏)投資東星禽畜有限公司」外,其餘內容則大致相同(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2頁)。

上開合作契約書已明文約定兩造與謝政穎均係出資予郭韋宏投資耀揚、東星公司,由郭韋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處理公司一切有關事務,並約定兩造除查帳或參加合夥人會議外,不得干涉日常業務,而郭韋宏則應按期提供營運報表予兩造審閱,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合作契約乃兩造與郭韋宏間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

原告主張上情,既與前揭合作契約書文字約定不符,而隱名合夥股東間本有出資額比例,自不能以該合作契約書有約定占股比例,即認兩造係直接投資耀揚、東星公司。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採信。

(三)次查,兩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一旦完成股權轉移,東星及耀揚兩公司之任何債務與權益均與甲方(按即被告)無關」、「本協議書所稱股權轉讓係指:一、甲方確認伍拾肆萬原(元)已匯入甲方之指定帳戶之程序已完成。

二、甲方同意移轉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與乙方(按即原告),並簽屬(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完畢」等語(見司促卷第27頁)。

遍觀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全文,未見兩造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登記取得耀揚、東星公司股份之義務。

況兩造既僅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隱名股東,自始即非耀揚、東星公司股東,亦不生兩造間轉讓耀揚、東星公司出資額登記之問題。

原告以被告未使其登記為耀揚、東星公司股東,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據此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轉讓協議,自非合法。

又原告解除系爭轉讓協議既非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5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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